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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67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张某不是借款的担保人,只是见证人。被告李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若合法有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3、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是处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二、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自实际提款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李某以其远东国际十栋东四单元401室房产做抵押;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收款确认及违约责任书、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李某、张某自愿接受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借款系被告李某所借,且该借款中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只是见证人。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张某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不记得是否在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但上面的字迹有点像;针对被告张某是否在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上签名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张某有申请对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关于“张某”笔迹鉴定的权利,而被告张某逾期未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款确认及违约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转账的事情,被告张某表示不清楚;因被告张某承认被告李某借款属实,加之被告张某对该收款确认及违约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表证明的是原告刘某向被告李某转汇借款的情况,与收款确认及违约责任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亦予以认定。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提交的录音光盘所欲证明之事项,系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承认其是处于思维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在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收款确认及违约责任书上签名的,但辩称其是在空白的白纸上签名的,且当时签名的时候未看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名系其自愿所为,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李某以其远东国际十栋东四单元401室房产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某、张某与原告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自实际提款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李某转汇借款,被告李某、张某在收款确认及违约责任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接受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李某在借款后,向原告刘某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某遂于2016年5月10日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刘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被告李某在借款后曾向原告刘某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8000元,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上已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将借期内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逾期利率因原、被告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约定被告张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有权自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然超过前述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8元,被告李某负担5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