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辽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辽中县地方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辽中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史恩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中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辽中地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重要事实。1.原审未查明1992年施工住宅楼的亏损补偿问题。1992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993年1月16日辽中县税务局给八建公司的回函,能够证明八建公司施工了住宅楼,辽中地税还应弥补八建公司亏损约200万元。2.对1995年八建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含住宅楼),仅决算了办公楼及增项工程,没有对住宅楼进行决算。《决算审查定案表》所载决算金额为310.4万元,加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住宅楼暂定价款153万元,工程总造价应为310.4+153=463.4万元,辽中地税已付工程款365万元,尚欠98.4万元。因住宅楼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其诉讼时效也无从起算。3.原审对八建公司施工的养殖厂工程未决算的事实没有查清。1999年10月八建公司开始对养殖场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0年8月交付辽中地税使用。有关函件表明八建公司委托辽中县建设银行进行决算并报送至辽中地税的决算金额为59.3万元,而辽中地税内部审核造价为54.9万元,工程造价至今未确定。(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八建公司在1992年至2000年期间为辽中地税施工多项工程,部分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整体工程款债权金额至今未能确定。自2000年起,八建公司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多次追讨工程款,并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辽中地税一直拖延不予解决,相关证人二审时已经出庭作证。原审对信访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八建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辽中地税提交书面意见称:关于辽中地税办公楼(含住宅)欠款,八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审查定案表》、《地税局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双方在1996年、1999年就已经进行了决算,债权债务明确,诉讼时效已经起算,且没有中止、中断的合法事由,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郊区地税所欠款,根据辽中地税提交的双方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辽中地税是以买卖方式向八建公司购买郊区地税所房屋,收款收据早已提交。八建公司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案由不符,并且该项诉求也已过诉讼时效。关于1992年住宅楼欠款和养殖场欠款,由于八建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故原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且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八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及遗漏相关事实的情形;二是八建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及遗漏相关事实的情形。1.关于1992年住宅楼欠款的事实。八建公司提起该诉请的依据为1992年6月12日辽中县税务局与辽中县辽中镇第一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993年1月16日辽中县税务局向八建公司出具的《关于一九九二年减免税使用问题的通知》,辽中地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八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辽中县辽中镇第一工程队的关系,且上述通知内容显示的是辽中县税务局同意减免税金用于弥补施工单位亏损,不涉及应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八建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诉请主张辽中地税应给付其亏损补偿200余万元,证据不足。2.关于养殖场工程的事实。八建公司提起该诉请的依据为2000年11月14日署名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函件、《建筑工程决算书》、《承包合同》等,辽中地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八建公司承建了辽中地税养殖厂工程。经审查,八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决算书上并无辽中地税盖章,《承包合同》即使能够证明系辽中地税与案外人签订,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决算书所涉养殖场工程与辽中地税养殖厂之间的关联性。故八建公司关于其为辽中地税施工了养殖场工程,辽中地税未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3.关于1995年办公楼(含住宅楼)项目欠款问题,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工程为辽中地税办公楼(含住宅楼),八建公司提供的六份《决算审查定案表》显示,辽中地税与八建公司于1996年11月17日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项目包括了局办公楼、局锅炉房、住宅楼增项、局其它工程、96年零星小项住宅楼小房、局二楼车库,因此在住宅楼增项工程及零星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的情况下,八建公司主张住宅楼始终没有决算,不符合常理。且八建公司认可辽中地税已经支付了365万元工程款,而其提供的六份《决算审查定案表》决算总金额为310.4万元,因此不能排除存在其提供的决算资料不完整的可能。据此,八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该项工程已经决算,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八建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始于2009年,并没有在此之前向辽中地税或有关部门主张案涉欠款的书面证据材料。相关证人为其单位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自2000年起始终在主张给付案涉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1999年决算的郊区地税所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八建公司主张的1992年住宅楼及养殖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根据其提交的1993年函件内容,1992年的工程应已决算,减免税金的数额在函件中也已明确。而有关养殖厂的决算书及函件亦显示养殖场工程在2000年即已决算,因此,原审认定即使该两项诉请依据的事实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八建公司认可1995年的办公楼(含住宅楼)工程在1996年进行了决算,但其主张住宅楼始终未进行决算,双方于1995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住宅楼暂定价款,八建公司也是以此为依据诉请支付该工程款,因此,八建公司诉请主张的该暂定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确,不存在因未决算使得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八建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华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汪国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苗佳书记员 黄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