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茂存与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存,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334号原告:胡茂存,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致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致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130号。法定代表人:薛为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与万佛山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83273M。法定代表人:张雁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传苹,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茂存与被告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人力公司)、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百帮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及被告和瑞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玲、段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茂存诉称:2012年6月,胡茂存由百帮人力公司招聘进入百帮人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帮人力公司依法为胡茂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但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今,百帮人力公司未支付工资,胡茂存也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年休假待遇和领取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百帮人力公司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和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致胡茂存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百帮人力公司也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胡茂存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胡茂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胡茂存与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的劳动关系;2、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支付胡茂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3、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为胡茂存补缴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支付胡茂存年休假工资3600元(3年×5天/年×120元/日×2倍);5、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支付拖欠胡茂存的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22500元(3500元×35个月)。百帮人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胡茂存因承包和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被百帮人力公司派遣至和瑞出租车公司。双方名义上是派遣,实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2015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不存在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2、双方劳动合同因胡茂存不同意续签而终止,百帮人力公司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份终止,此后,胡茂存没有再为百帮人力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要求补缴社保没有依据。3、胡茂存在承包单位承包经营,故其无论是否休假,百帮人力公司均不用支付休假工资。胡茂存的经营所得除去缴纳承包金以后减去合理运营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百帮人力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和瑞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胡茂存与和瑞出租车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胡茂存在和瑞出租车公司从事的并非可替代性的岗位,故不存在劳动派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百帮人力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胡茂存与百帮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与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致;工作岗位为派遣胡茂存赴和瑞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时间为胡茂存在每天7时至19时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自行安排休息或休假;每月工资为胡茂存向和瑞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金后的营运收入减去胡茂存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等。当日,胡茂存与和瑞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胡茂存承包皖A×××××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营运方式为胡茂存在每天7时至19时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自行安排休息或休假;每月承包金为4300元,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和瑞出租车公司有权对承包金进行调整;胡茂存的经营所得为缴纳承包金后的营运收入减去胡茂存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本合同终止时,胡茂存与百帮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也相应终止。双方还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承包车辆的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9日,胡茂存与百帮人力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基本一致。同日,胡茂存与和瑞出租车公司再次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顺延至2015年4月15日,其他约定与第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百帮人力公司为胡茂存办理了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胡茂存因承包金上涨不愿意再与和瑞出租车公司续签承包经营合同,故而归还出租车停止承包经营。2015年5月25日,胡茂存至百帮人力公司领取个人档案材料。后胡茂存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胡茂存与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的劳动关系;2、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支付胡茂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3、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为胡茂存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支付胡茂存年休假工资3600元(3年×5天/年×120元/日×2倍);5、百帮人力公司、和瑞出租车公司支付拖欠胡茂存的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22500元(3500元×35个月)。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108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胡茂存的全部仲裁请求。胡茂存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胡茂存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单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百帮人力公司提供的提走人事档案的签字存根,和瑞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驾驶员调查表、合运出[2014]138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从事的岗位只能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的岗位。本案中,百帮人力公司并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给胡茂存,从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的基础上,胡茂存作为固定出租车驾驶员,其从事的岗位并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故胡茂存与百帮人力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根据胡茂存与和瑞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双方实际经营管理模式,应认定双方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胡茂存在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百帮人力公司与和瑞出租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胡茂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茂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胡茂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