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4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404号原告祝某某,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9月11日生,回族,农民。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兴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不曾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后又补办结婚证,且已生育一女,应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纠纷,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判令离婚的标准,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兴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国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