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唐玉龙与罗治海,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龙,罗治海,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700号原告:唐玉龙(身份证号:4123271979********),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治海(身份证号:3401231963********),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冶建一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文(身份证号:6501021993********),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56号1号楼1单元103室。委托代理人:冯丹(身份证号:6205221991********),女,汉族,1991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秦安县莲花镇槐龙村阳湾82号。原告唐玉龙与被告罗治海、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罗治海、被告城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杨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城建集团在水磨沟区开发的紫美雅和工程项目,其中由被告罗治海承建负责该项目的幼儿园、2号、4号、6号、9号、12号、16号和D2、D4车库的填土方工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罗治海向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清单一张,证实欠付原告2046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治海支付场内挖掘机租赁费204600元;2、被告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治海辩称,对欠付款项认可。是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我正在跟被告城建集团结算,结算完后,由被告承建集团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城建集团辩称,紫美雅和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我方跟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承包关系。我们跟被告罗治海是分包关系,但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决算单一份,证明决算单当中有被告城建集团承包涉案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罗治海签的字,确认欠付原告租赁款项204600元。被告罗治海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认可,是我本人签的字。被告城建集团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法确认,因为主体不是我公司,是被告罗治海与原告签订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城建集团、罗治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罗治海口头约定,被告罗治海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紫美雅和项目工地土方工程。2015年12月21日,被告罗治海向原告出具《决算单》一份,证实欠付原告204600元租赁费。至今被告罗治海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治海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罗治海提供挖掘机用于土方工程,但被告罗治海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城建集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罗治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治海支付场内挖掘机租赁费20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治海支付原告唐玉龙场内挖掘机租赁费204600元;二、驳回原告唐玉龙对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罗治海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4.5元。由被告罗治海负担。余款2184.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薇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