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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吴小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黔林、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施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碧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傅杰,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傅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黔林、张翊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碧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其采用六个月期的银行保理方式付款,保理贴息为月千分之八,由被告承担。该两份协议的洽谈、签订以及履行均由傅杰代表被告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共计办理了4次六个月期的银行保理,保理金额共计3,900万元。前三次被告均按期兑付,最后一次保理金额1,2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而至该日第三人傅杰与原告协商,称被告尚缺100万元支付银行保理款,要求原告先行垫付。鉴于双方之前办理了银行保理,原告与银行所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明确约定银行有权单方调整保理额度,如被告未按期兑付,则会影响到原告在银行的保理额度,故为了维护双方合作关系以及双方在银行的信誉及日后的保理授信额度,原告同意代被告垫付100万元,并于当日将100万元划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即用于兑付。原告认为,双方除本案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就所涉钢材款本金基本付清也无异议,所以该100万元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声称该100万元系第三人傅杰归还给被告的借款不能成立,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来看,在第三人傅杰尚有欠款的情况下,被告还于2012年1月5日至1月21日期间向第三人傅杰划付过六笔款项,金额达300余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除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相关的交易合同,该些证据虽不能直接表示该100万元系垫付款,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对其的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第三人傅杰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所涉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原告按其指示划付至被告的账户,在被告未对第三人傅杰授予权限作出明确限定的前提下,理应对第三人傅杰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系收到了原告汇入的100万元,但该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第三人傅杰归还被告的借款。当时第三人傅杰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工程,因无力支付劳务工资,向被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第三人傅杰告知被告近期会有公司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该100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嗣后,被告收到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经与被告第三人傅杰核实,其称该100万元就是前称的还款。此外,被告作为萧山当地大型企业,资金充裕,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缺乏支付银行保理资金的情形,从被告提供的其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显示,截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账户余额为1600余万元,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汇款之前被告账户余额为18,702,817.98元,支付保理款1,200万元之后,被告账户余额还剩余14,480,273.09元,故被告不存在需要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原、被告间仅有过一次钢材交易,双方之间远未建立起足够信任,原告即在没有与被告作任何联系,也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就将100万元借给被告,且相应的转账凭证上也未注明“借款”或“垫付”等字样,事后没有让被告出具任何书面形式的借款凭证,由此来看原告声称该款系借款有悖常理。从法律适用来看,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却未提供表征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原告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相反,当前原告仅提供了借贷关系可能成立的初步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且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仍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此外,针对原告所称傅杰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中,傅杰仅在项目负责人签字一栏签字,原告知晓其仅具备项目经理身份,即代表被告履行钢材供货协议,而该协议本身从未涉及有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出借款项或垫付保理款等约定,傅杰的借款行为亦不属于协议确认的权利义务。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行内人,原告在知晓傅杰身份的前提下,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还款责任,所涉借款并无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傅杰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位于杭州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向原告采购,该合同约定了采购品种、数量、规格、价格等,第四条付款与结算条款载明:被告分批办理4,500万元六个月期银行保理业务给原告,被告使用银行保理付款,以原告在银行同意的额度内接收使用,到期被告必须无条件兑付,无论任何原因而未能按期承兑支付,被告自出票日起每日按票面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该合同除加盖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外,第三人傅杰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第四条付款与结算条款约定:供货前被告分批办理4,500万元六个月期银行保理业务给原告,等等。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的账户明细上亦有相应入账的记载。另被告提交的其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账户明细载明:截至2012年1月17日的账户余额为16,297,692.98元。在上述100万元进账之前,被告的账户余额为18,702,817.98元,同日被告支付保理款1,20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4,480,273.09元。另外,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借据及对应的支票存根,其中载明:今(借)到永翔建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摘要(空白),审批人:施剑龙,具(借)人:傅杰,资金用途为劳务工资。以上事实,有《钢材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借据、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借款的合意。虽然从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来看,合同确有被告采用银行保理方式支付原告货款的付款条款以及被告未按期足额兑付的制约条款,但并未约定在被告兑付不能时原告可为其垫付,故原告所称借款的必要性并不充足。从被告账户明细来看,原告的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后已与被告自身款项形成混同,并不足以认定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确系用于支付保理款。相反,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傅杰出具的借条及款项支出凭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傅杰因支付劳务工资所需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就收取该100元的原因的抗辩具有很高的盖然性。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故其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陆强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