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安台创新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上诉北京京东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台创新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台创新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舫山南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彭继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东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6层1号。法定代表人姚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台创新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台创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群以及被上诉人京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京东方公司与安台创新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约定京东方公司向安台创新公司采购液晶电视机产品,如产品年不良率超过约定比例2%,供方应按超出部分每台金额的5%支付不良率违约金,因供方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导致需方品牌、名誉受损,供方应以问题产品所涉订单总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3日,安台创新公司提供的型号为LC-2619M的产品在长沙消费者家中发生严重爆炸起火事故,事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确认事故原因在于该批次产品所使用的电源板存在质量问题,事故责任在于安台创新公司,并确认使用该问题电源板的LC-2619M、LC-2616S型号产品均存在批次性质量问题。安台创新公司承诺按协议处理,但事后未提供任何有效解决方案,导致2013年3月22日江西九江又发生一起产品爆炸起火事件,造成消费者财产、京东方公司品牌信誉的损失。故京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台创新公司支付整机不良率赔偿金599760元,支付产品质量危机、事故赔偿金4440000元,诉讼费由安台创新公司承担。安台创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京东方公司依据2011年签署合同提起诉讼,其所陈述的事实与该合同无关,不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曾对2011年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有判决,京东方公司提出过反诉请求,现京东方公司仍依据2011年合同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即使参照2011年合同条款,京东方公司诉讼请求仍缺乏事实依据,所谓不良率赔偿金和产品质量危机、事故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京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京东方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安台创新公司签订第一份《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约定:本合同适用于需方与供方之间的所有产品贸易,基本协议的条款发生修改、补充或变更时,由需方与供方进行协商,并必须由双方代表书面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附件《质量、服务保证协议书》约定:自生产日期起13个月内发生的品质不良经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产品不良属第一年不良,供方须保证年不良率符合需方要求,超出部分由供方按每台赔付USD40元给需方,当生产数量少于5000台时,年不良率以3%为上限,当生产数量大于5000台时,年不良率以2%为上限,由需方每月提供不良率报表给供方确认,确认后的数据作为不良率超出上述范围而进行赔偿的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因供方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导致需方品牌、名誉受损(包括但不限于出现客户满意度下降、重大严重投诉等情形),需方视具体情况(包括事故影响程度、损失程度及供方责任等原因)对供方进行追加处罚。2010年10月20日、12月2日,安台创新公司向京东方公司提交5份采购订单,数量分别为3700台、1500台、2000台、1500台、1500台,其中编号为4500000108-REV订单载明的物品为26液晶电视机LC-2619M黑色ODM内销,含税总价为4440000.01元。2011年8月15日,京东方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安台创新公司签订第二份《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约定:产品指供方以ODM代工生产形式向需方提供冠以需方被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液晶电视机产品、包装及其配件;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附件四《质量、服务保证协议书》约定:在接受需方检查及实地监督后,供方仍负有在品质方面的保证责任,即使在需方检查之后,供方仍对所提供部件的内在质量负责,包括因产品质量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而受到抽查、处罚以及因产品安全性问题引起的突发事故损失的费用;自生产日期起13个月内发生的品质不良经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产品不良属年不良率,供方须保证年不良率符合需方要求,超出部分由供方按每台金额的5%赔付需方,当生产数量少于5000台时,年不良率以3%为上限,当生产数量大于5000台时,年不良率以2%为上限,由需方每月提供不良率报表给供方确认,确认后的数据作为不良率超出上述范围而进行赔偿的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因供方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导致需方品牌、名誉受损(包括但不限于出现客户满意度下降、客户重大或严重投诉、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构处罚等情形),需方视具体情况(包括事故影响程度、损失程度及供方责任等原因)对供方进行追加处罚,处罚标准供方应以问题产品所涉订单总额的2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3日,京东方公司与安台创新公司签订《关于LC-2619M产品在长沙起火事故处理会议纪要》,载明:问题描述:MT客户于2012年7月13日接到长沙客户投诉LC-2619M产品起火,京东方公司立即与客户协商安排将故障机器换回进行分析,机器于7月23日上午到达北京,根据现场拍摄照片初步认定故障乃电源板上的电容爆炸引起,在查找此产品市场反馈故障时,发现市场之前已经有54台电容冒烟相同故障反馈,并已经将不良电源板反馈到安台创新公司进行分析处理,但至今未得到安台创新公司的正面回复;京东方公司将已经维修退回的相同故障电源板进行模拟分析后,认定此为电容质量引起;事故责任认定:机器到达北京后与安台创新公司和根茂公司对故障机器共同进行分析后,认定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根茂电源板上的120UF/450V质量问题引起,根据市场反馈的电容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数量,可以确认使用根茂电源板的产品存在批次性质量问题,造成此事故的责任属于安台创新公司;双方针对此事故的后续处理没有达成共识,安台创新公司处理对策为,依据《质量服务、保证协议书》、《采购框架合同》处理,具体分析报告以其他相同电容故障品作为分析依据,于2012年7月27日提供处理方案及分析报告。2013年11月5日,京东方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056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职员沟通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三极管质量问题、上海质监局抽查事件、会议纪要及初步应急方案等。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安台创新公司将京东方公司诉至该院,要求京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488315元、返还质保金50万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45174元。诉讼中,京东方公司答辩称诉争产品存在严重的批次质量问题,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质量事故,导致巨大损失,安台创新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形成纠纷。同时,京东方公司反诉称安台创新公司提供的LC-2619M的产品于2012年7月13日在长沙消费者家中发生爆炸起火事故,事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原因在于该批次产品的电源板存在质量问题,安台创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危及安全的质量缺陷,并已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失,应承担订单总额2倍的违约金,故反诉要求安台创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64313元、DOA不良率赔偿金25262.5元及产品质量危机事故赔偿金6345500元。2015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216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在《质量、服务保证协议书》中的8.3条约定了DOA不良率的计算方法,但同时在8.5条约定了计算不良率的基数为需方即京东方公司每月提供不良率报表给供方(安台创新公司)确认,确认后的数据作为不良率超出范围而进行赔偿的依据。一审庭审中,京东方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不良率报表提交安台创新公司进行确认,安台创新公司对于其提出的数据亦当庭予以否认,故该院对于京东方公司主张的DOA不良率不予处理,待双方进行了数据确认后,京东方公司可另行主张。针对产品质量危机事故赔偿金的反诉主张,同样在附件四的8.7条约定的使用前提系双方确认无误后,因供方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导致需方品牌、名誉受损,需方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追加处罚,而目前双方对于上海质监局抽查产品不合格的事件的责任主体双方并未确认,且安台创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构成质量危机、事故尚不明确,故该院对于该产品质量危机事故赔偿金不予处理,待责任明确后京东方公司可另行主张。此外,针对京东方公司主张的除4500000184和4500000188订单以外其他订单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该案反诉受理的范围内,京东方公司应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京东方公司支付安台创新公司货款2479814.05元,安台创新公司支付京东方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42040元,驳回安台创新其他本诉请求,驳回京东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3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但认定京东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除4500000184号和4500000188号订单以外其他5个订单项下的产品质量危机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该案反诉受理范围,京东方公司应另行起诉,京东方公司据此已另行在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京东方公司与安台创新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东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采购行为发生于2010年,故应适用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第一份《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之约定。现附件《质量、服务保证协议书》约定第一年不良率确认方法为需方每月提供不良率报表给供方确认,确认后的数据作为不良率超出上述范围而进行赔偿的依据,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就第一年不良率进行过确认,故京东方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不良率赔偿金59976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附件同时还约定因供方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导致需方品牌、名誉受损(包括但不限于出现客户满意度下降、重大严重投诉等情形),需方视具体情况(包括事故影响程度、损失程度及供方责任等原因)对供方进行追加处罚,根据京东方公司与安台创新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LC-2619M产品在长沙起火事故处理会议纪要》,认定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根茂电源板上的120UF/450V质量问题引起,根据市场反馈的电容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数量,可以确认使用根茂电源板的产品存在批次性质量问题,造成此事故的责任属于安台创新公司,双方参会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虽然双方针对此事故的后续处理没有达成共识,但对上述事故原因达成了一致,应视为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京东方公司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安台创新公司追加处罚。关于处罚金额,虽然2010年合同附件未约定追加处罚的标准,但是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附件对此标准予以了明确,处罚标准为供方以问题产品所涉订单总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然对2010年采购产品并无约定力,但因发生长沙起火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在2011年合同履行期内,故可以作为参考标准。该院综合考虑此次质量事故的影响程度、损失程度、责任分担、订单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金额为70万元,对京东方公司主张的其他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安台创新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台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京东方公司赔偿金70万元;二、驳回京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台创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上严重违法,属于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默许京东方公司以与另案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重复提起诉讼,而另案反诉请求并未被撤销且尚未被人民法院审结。该默许行为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两立”的诉讼原则,程序上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默许京东方公司冒用2011年度合同进行恶意诉讼。涉案产品属于2010年度合同范畴,应依据2010年度合同提起诉讼和进行审理,但京东方公司当庭陈述为了规避2010年度合同已过有效期限以及未规定“追加处罚标准”等不足,不得不冒用2011年度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仅袒护上述京东方公司的错误诉讼行为,而且以所谓“参照”2011年度合同“追加处罚”标准酌定赔偿额为由,帮助京东方公司蒙混过关,程序上严重违法,属于枉法裁判行为。3.一审法院只进行了简单的法庭调查(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和法官询问),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庭辩论,擅自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偏袒京东方公司,有失公正。1.涉案产品已过合同保固期以及合同约定的“年不良率”、“批质量问题”年度统计有效期,不存在安台创新公司质量违约责任问题,京东方公司恶意将其定性为“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前提明显虚假。且涉案产品为单台机故障,具体为电容器爆裂,属于一般质量责任范畴,在消费者报修后,已做及时更换,并未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更不存在“产品质量危机、事故”。2.京东方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所引用的数据不分产品批次、不分产品机型、不分合同年份,因此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不良率”和“批质量问题”定义标准,与涉案的长沙电视机电容爆裂事故缺乏必然联系。并且,相关损失主张系京东方公司主观臆断,并不是经双方确认无误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标准。京东方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系其为逃避针对安台创新公司的合同货款和质保金给付义务而恶意编造,缺乏事实依据。3.《会议纪要》的“最终会议结论”是“数据共享”,三个月后会商。《会议纪要》及双方往来通讯均证明京东方公司恶意违反《会议纪要》精神,拒绝按该《会议纪要》“最终会议结论执行”,背弃承诺拒不向安台创新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并单方取消会商,直接提出索赔,其诉讼请求与《会议纪要》及其向安台创新公司李总发出的函件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更是曲解了《会议纪要》,故意袒护京东方公司。4.涉案产品属于2010年度合同范畴,京东方公司既不能就该合同没有约定的“追加处罚”标准等内容依据2011年度合同单方作出“修改和补充”,也不能将2011年度合同视为“交易习惯”而加以“参照”,且京东方公司是“依据”2011年度合同提起诉讼,而非“参照”,一审法院故意曲解京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帮其将“依据”改为“参照”,实为故意偏袒京东方公司,严重有失公正。三、本案涉案的长沙事件,是京东方公司为了逃避费用而制作的案件。京东方剩余90%的费用一直没有支付。就电容爆裂问题相关的精神损害,合同约定追加处罚指的是名誉损害,但是2011年合同条并没有相关的追加条款,安台创新公司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媒体的报道以及抽查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的名誉侵权行为与合同是不符的,且京东方公司没有提供实际的损失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严重违法,故安台创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京东方公司承担。京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安台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一审程序合法,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京东方公司就本案争议根据原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自主选择另案再诉,也得到了终审生效裁定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关于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正确。安台创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爆炸事故,构成双方《质量、服务保证协议书》约定的整体不良以及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安台创新公司应依约向京东方公司支付整体不良违约金,以及产品质量危机、事故赔偿金。三、一审判决关于质量事故违约金参考标准的事实认定清楚。2010年以来,本案双方建立了长期的液晶电视机产品采购合作关系,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8月连续订立两份《采购框架合同》。两份《采购框架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上述两份《采购框架合同》下,连续发生了数十笔订单,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5张订单。双方的两份《采购框架合同》不是彼此独立的,而是双方连续订单构成的同一交易,2011年合同是对2010年合同的补充,也可认为是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双方就产品质量危机事故的违约金标准可依据双方2011年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四、双方形成的8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安台创新公司确认发生了事故,并认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安台创新公司生产的电容器存在批次量问题,在生产之初就存在质量缺陷。京东方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和索赔的邮件予以证明,京东方公司的索赔有实施依据。另,京东方公司主张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询问,京东方公司主张赔偿所涉及的产品包括2010年12月2日编号4500000108、4500000106,2010年10月20日编号为4500000082、4500000083、4500000081共5张订单下的产品,5张订单型号为LC2619M、LC2616S的液晶电视机,发生起火爆炸的两台型号都是LC2619M,但经双方确认爆炸不是偶然发生的,是一批次产品都存在的问题;安台创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长沙事件已经过了质保期,属于正常的维修范围,与年不良率没有关系;双方不清楚九江事件涉及电视机是否超过保质期。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后,京东方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撤回了和本案有关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当庭作出了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京东方公司与安台创新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安台创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京东方公司主张的追加处罚违约金的标准和依据。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本院庭审询问,京东方公司以与另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在发回重审后,京东方公司已口头向法庭提起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当庭作出了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反诉请求。关于撤回反诉的问题双方已达成确认,因此,本院可以继续审理,不存在程序重大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安台创新公司其他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安台创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长沙事件发生后,京东方公司与安台创新公司签订了《关于LC-2619M产品在长沙起火事故处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根茂电源板上的120UF/450V质量问题引起,根据市场反馈的电容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数量,可以确认使用根茂电源板的产品存在批次性质量问题,造成此事故的责任属于安台创新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京东方公司和安台创新公司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在2010年双方签订的附件《质量、服务保证协议书》中对“产品质量危机、事故”进行了解释,可见,长沙起火事故已经不是简单的不良率问题,属于“产品质量危机、事故”,且由根源电源板引起的问题属于批次性质量问题,安台创新公司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京东方公司主张的追加处罚违约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东方公司主张的长沙事件以及相关批次性质量问题属于2010年合同项下的产品,理应适用2010年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由于2010年合同仅概括规定了发生产品质量危机、事故,应当追加处罚,并未对违约金的具体处罚标准进行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安台创新公司的过错程度、京东方的损失等情况来认定安台创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长沙事件的影响程度、损失程度、责任分担、订单金额等因素,酌定产品质量危机违约金金额为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安台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9元,由安台创新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3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京东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7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8元,由安台创新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