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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宋景福、宋士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景福,宋士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宋景福,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地震局干部,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宋士雨,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私营业主,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宋景福与被执行人宋士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宋士雨于2016年2月6日前偿还原告宋景福欠款本金6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宋景福欠款本金6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宋景福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三、其它别无争议。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200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3400元,被执行人宋士雨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