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奎文与荷塘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奎文,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湘02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唐奎文,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廖忠明,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剑,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贺武夷,院长。委托代理人文勇,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宁强,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唐奎文与荷塘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不服义务机关作出的(2016)湘0202法赔5号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举行了听证,请求人代理人廖忠明、荣剑,义务机关代理人文勇、宁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称:2015年9月8日,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机关立案后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29号受理执行案件及缴费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以上执行文书均未送达双方当事人。株洲中院处置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被查封的420万斤种子后,义务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29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也没有送达双方当事人,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驳回了本人的赔偿申请。请���:撤销义务机关的(2016)湘0202法赔5号决定;确认义务机关执行行为违法;赔偿损失145.220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受理请求人的民事执行案后,已穷尽调查手段,秀华公司的种子被其他案件当事人保全,请求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目前没有执行到位,系秀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行为不违法,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举证:1、(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秀华公司所欠款项及还款期限;2、(2015)湘高法委赔字第71号决定书,拟证明义务机关从未送达执行法律文书;3、(2016)湘0202法赔5号决定书,拟证明义务机关没有采取积极执行措施。4、2015年7月17日申请书,拟证明当时有人愿意高价买种子,最后贱卖。赔偿义务机关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赔偿义务机关举证:第一组(一)27份,(二)13份,拟证明采取执行措施;第二组9份,拟证明涉秀华公司案查封情况;第三组8份,拟证明株洲中院对种子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质证意见:第一组(一)证据16,证实了义务机关决定移库的时间过晚、过长;第一组(二)证据5、6请求人没有收到决定书��对第二组证据6、7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证据认定如下:赔偿请求人的证据1-3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系请求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赔偿义务机关的(2015)株荷法执字第1229号执行裁定书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请求人与秀华公司签定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请求人将当年生产的种子按约定交付给了秀华公司,秀华公司未能支付种子款及押金,请求人诉至法院。2015年6月30日,义务机关就请求人及周道新、蒋常佑、何明仁、袁德布、徐根贵与秀华公司水稻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秀华公司自愿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请求人种子款(含押金)920.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秀华公司未予履行,请求人于2015年9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义务机关当日立案,并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29号受理执行案件及缴费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以上执行法律文书均未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9月25日,义务机关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29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均未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25日,义务机关向请求人发送电子信息,告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5年9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4日,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湘0202法赔5号决定书,驳回了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秀华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2004年4月的原中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9月农业部发布新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后,该公司进行了更名和增资扩股,于2011年11月25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15号1栋103、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2012年12月原省农业厅核发了该公司一年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3年到期后未提出新的申请,停止生产经营至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在湖南、江西、福建三省经营制种业务,至2013年底,因经营不善,种子滞销等原因,该公司累计欠债逾2亿元,其中民间高息借贷本息逾1亿元,银行贷款3900万元,农户种子款4600余万元(永州830万、邵阳2700万、浏阳300万、福建470万、株洲市及株洲县300万),涉及农户8000多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错误执行赔偿案。争议焦点为义务机关执行(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案是否违法,是否需要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2015年9月9日,义务机关受理请求人申请执行的(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案,至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29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均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不予支持。义务机关作出的(2016)湘0202法赔5号决定,事实清楚,但决定理由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唐奎文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