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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临夏州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会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夏州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周会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夏州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蔺录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映德,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会涛。再审申请人临夏州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会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临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多领取工程款94.98万元,应予返还。(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经查,2012年福源公司在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实施生产线迁建项目时,将新建公司前期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周会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施工项目、工程设计、工程数量、工程款给付均未作具体约定。2012年年底工程竣工,双方未验收工程及进行结算。申请人福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多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临夏州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夏州福源豆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代理审判员 龙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