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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夏根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夏根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初978号原告张志华。被告夏根先。原告张志华与被告夏根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被告夏根先经营永清鑫都酒店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365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的住址为廊坊市开发区耀华路88号奥都宾馆,并有座机和手机号码用于联系。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所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及住址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前向本院补正被告的身份信息后,原告未能按期补正。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