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夏根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夏根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初978号原告张志华。被告夏根先。原告张志华与被告夏根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被告夏根先经营永清鑫都酒店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365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的住址为廊坊市开发区耀华路88号奥都宾馆,并有座机和手机号码用于联系。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所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及住址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前向本院补正被告的身份信息后,原告未能按期补正。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