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善军与姚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军,姚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141号原告:黄善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姚咬良,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黄善军诉被告姚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朱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同一毛纱市场,2013年6月29日至7月27日,被告因作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毛纱,由被告委托加工户莫虹波、李章全、刘国强、杨雷、汪连伟、陈久洪提货并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计算,货款共计71030.50元,至2016年10月21日,按月息1%计算,产生利息27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86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98630元包括货款71030.5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71030.50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次向原告拿货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7600元,主张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姚咬良未作答辩。原告黄善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二十九份及提货单五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被告姚咬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单兼欠款凭证及提货单中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定;部分提货单载明“姚咬良(张良凤代)”,可见非被告签名确认,鉴于张良凤身份不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被告出具提货单,故对该部分提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对无被告直接签名确认,但能与被告出具的提货单相印证部分销售单兼欠款凭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其余销售单兼欠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交易货款的具体数额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价值共计64721.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兼欠款凭证结合提货小票可见,原、被告间的毛纱买卖关系明确。对于买卖货物的具体数量,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上载货物中,有被告签名确认签收部分货物,本院予以认定,对无被告直接签名确认签收,但能与被告出具的提货单相印证部分货物,本院亦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货物,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认定货物的货款金额,相应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中载明了具体金额,可据此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可认定的双方交易往来的货款金额为64721.50元,因未见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之约定,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后即给付货款,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付款,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款金额应为本院核定金额64721.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起诉主张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院认定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之约定,亦无原告此前催讨之证据,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自双方最后次交易之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善军货款6472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472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86元,由原告黄善军负担1060元,被告姚咬良负担22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咬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朱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池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