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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与夏立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夏立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太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立银,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秋浦办事处。上诉人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立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立银2004年5月进入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限公司工作,从事啤酒装卸工作。2014年5月26日,夏立银与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夏立银派遣至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夏立银也未与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派人通知夏立银让其不要留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同时向其多发1个月工资,但夏立银未同意。夏立银致此未能继续到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继续工作。离职前夏立银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池州宇翔劳务服务公司未曾为夏立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8日,夏立银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1月17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池劳仲裁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书,依��裁决:1、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夏立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0元,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00元的份额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夏立银补缴200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夏立银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夏立银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单位承担部分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与夏立银之间无劳动关系;2、判决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夏立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无需为夏立银补缴200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夏立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夏立银2004年5月进入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啤酒装卸等工作。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夏立银从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故自2004年5月起,夏立银与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受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调整。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5月,其与宣城市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盐城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务外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立银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至2014年夏立银与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是连续的存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应为夏立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夏立银与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且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每月向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中,没有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诉称夏立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夏立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仍应向夏立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遂判决:一、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立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0元;二、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夏立银补缴200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夏立银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立银无证据证明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与夏立银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25日解除,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夏立银与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为2014年5月26日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与夏立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劳务派遣关系期间,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夏立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夏立银于2015年7月12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自动终止,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无需向夏立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重庆啤酒安徽九华山有限公司的诉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夏立银的工资银行流水、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物流临工工资表以及原池州九华山啤酒有限公司干部宋永前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夏立银于2004年进入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应为夏立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由于夏立银未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虽夏立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仍应向夏立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夏立银虽与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未向池州市宇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夏立银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判决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向夏立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啤酒九华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