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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道兰、郑君灿等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道兰,郑君灿,林银法,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4817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曦路晨曦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5400310-7。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道兰,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君灿,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银法,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玲丹,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春勇,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进青,男,193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冬菊,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道兰、郑君灿、林银法、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邵道兰、郑君灿、林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借款人林杨忠和被告邵道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林杨忠(现已过世)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林杨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被告郑君灿、林银法自愿为借款人林杨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邵道兰作为借款人林杨忠的妻子,为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借款人林杨忠和邵道兰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但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邵道兰至今尚有本金25万元及相关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君灿、林银法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借款人林杨忠于2015年7月8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道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尚欠18188.9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181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君灿、林银法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在继承林杨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1、2、4项诉讼请求不变,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在继承林杨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证,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林杨忠已经死亡,借款人林杨忠与被告邵道兰原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和借款人林杨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郑君灿、林银法系《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以证明被告邵道兰确认借款人林杨忠向原告的借款系共同债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林杨忠发放贷款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借款人林杨忠(现已过世),其父亲为林进青、母亲张冬菊、配偶邵道兰、儿子林春通、女儿林玲丹。被告邵道兰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陈述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郑君灿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陈述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确实为杨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银法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陈述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确实为杨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未作答辩。上述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邵道兰、郑君灿、林银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1年4月8日,借款人林杨忠和被告邵道兰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林杨忠、被告郑君灿、林银法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林杨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君灿、林银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林杨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邵道兰作为借款人林杨忠的妻子,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借款人林杨忠和邵道兰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借款人林杨忠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人林杨忠于2015年3月21日还利息4335元;2015年6月21日还利息7820元;2015年9月21日还利息85.94元;2015年9月21日还利息0.16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邵道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期内的利息18188.9元,被告郑君灿、林银法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借款人林杨忠(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07046139)于2015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邵道兰(配偶)、林玲丹(女)、林春勇(子)、林进青(父亲)、张冬菊(母亲)。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林杨忠、被告郑君灿、林银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邵道兰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林杨忠已死亡,被告邵道兰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邵道兰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1818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道兰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君灿、林银法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道兰追偿。被告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作为林杨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在继承林杨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道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18188.9元、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181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君灿、林银法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君灿、林银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道兰追偿。三、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在继承林杨忠遗产范围内对第一款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邵道兰、郑君灿、林银法、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雨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