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学强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2民初1507号原告王学强,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八分场大厦*楼***房间。负责人丁勇,经理。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安宁西区。法定代表人宋继贞,校长。本院受理原告王学强诉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王学强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原负责人许飞、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分别于2015年3月5日、6月26日、6月6日、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许飞向原告借款,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19日,三方就以上借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若发生争议,同意向东营区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玉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