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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侯俊先、张丛山与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山,侯俊先,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84行初2号原告张丛山,住五常市。原告侯俊先,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丛山、侯俊先不服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丛山、侯俊先,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吴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关于张丛山、侯俊先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亚臣路改造时,五金公司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亚臣路扩建没有占用五金公司的土地,张丛山、侯俊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丛山、侯俊先诉称,2004年五常市政府扩建亚臣路,占用五常市五金公司831平方米房屋。2016年1月8日,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张丛山、侯俊先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支持他们的诉求。张丛山、侯俊先认为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理决定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处理决定,并判决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665万元。张丛山、侯俊先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常市人民政府对市商业局关于五常百货公司等七家企业关停的请示的批复(五政发〔1994〕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信复字(2006)1030号函、债权转让合同书、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合同(〔1992〕合同抵第009号),用以证明张丛山、侯俊先购买五常五金交电公司的债权,五金公司的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2、五常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五常市五金公司基建计划的通知”(五计字〔1997〕71号)、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二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80046)、五常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五政土〔1997〕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建设审批通知书(五建规审字970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7〕五政土字第18号);3、土地及建设收费票据。证据2-3用以证明亚臣路扩建导致房屋被拆除应该给予补偿。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五常市建设局(现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处于1997年5月12日和7月7日在对五常市五金公司综合楼两次规划落位中,建筑物距亚臣路的距离没有改变;2004年亚臣路建设时,张丛山、侯俊先所说的房屋已经拆除;张丛山、侯俊先要求给付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常市五金公司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2、五常纪检委谈话笔录;3、五政土〔1997〕36号文件;4、五金公司现状图;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亚臣路改造工程动迁范围图;7、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五博估字〔2004〕第11号);8、建设用地批准书;9、关于五常市亚臣路改造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五常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丛山、侯俊先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平面图不是真的;对证据2-9均无异议。对原告张丛山、侯俊先提供的证据,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是五金公司自行拆除的,与亚臣路扩建无关,不应给予补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丛山、侯俊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五常市商业局向五常市计划委员会请示翻建五常市五金公司营业用房及兴建职工住宅楼:“拟将现有1900平方米旧房全部拆除(包括朝阳饭店和五常镇理发社旧址面积),翻建两栋商业用房与住宅相结合的六层综合楼,建筑总面积为4688.97平方米。”1997年五常市五金公司购买了朝阳饭店和理发社面积共403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10月29日,五常市人民政府下发五政土(1997)36号五常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决定收回五常市五金交电公司和五常市饮食服务公司朝阳饭店等两个单位355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给五常市五金交电公司建商服、职工住宅综合楼,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五常市五金公司将办公楼、朝阳饭店和理发社等房屋拆除建综合楼。原告张丛山、侯俊先认为五常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因为预留城市建设红线,导致五常市五金公司办公楼及购买的朝阳饭店和理发社831平方米房屋被拆除,政府应给予补偿,遂向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解决。2016年1月8日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张丛山、侯俊先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认为二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丛山、侯俊先对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丛山、侯俊先系五常市五金交电公司退休职工。1992年7月7日五常市五金交电公司用办公楼等房屋做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五常支行借款490000元。2006年张丛山、侯俊先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五常市五金交电公司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和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就该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道路红线是城市规划管理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侵占道路红线。本案中五常市五金公司翻建、兴建综合楼,在进行规划选址中五常市建设局(现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项目进行了规划,五常市五金公司按规划要求退足了道路红线,在两次规划选址中,综合楼距亚臣路路边石的距离没有改变,均为15.5米。1997年五常市五金公司因自身建设需要,自行拆除办公楼及朝阳饭店等房屋,当时房屋已经灭迹,2004年亚臣路扩建时没有拆除其房屋,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张丛山、侯俊先要求撤销“关于张丛山、侯俊先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丛山、侯俊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丛山、侯俊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宪君审 判 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荣彦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妍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