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志伟与周厚军、杨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伟,周厚军,杨述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243号原告曾志伟,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厚军,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杨述兰,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经营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代表人骆晓鹏。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志伟诉被告周厚军、杨述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周厚军、被告杨述兰、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伟诉称,2015年9月22日,周厚军驾驶川F×××××号中型货车,沿成德大道辅道往濛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大道高祖庙路口由辅道变主道时,与曾志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曾志伟受伤,电瓶车受损。2015年11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志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志伟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曾志伟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周厚军、杨述兰赔偿曾志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579.05元;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厚军、杨述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发在周厚军履职驾车过程中。事发后,杨述兰垫付医疗费51000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曾志伟的医疗费应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12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周厚军驾驶川F×××××号中型货车,沿成德大道辅道往濛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大道高祖庙路口由辅道变主道时,与曾志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曾志伟受伤,电瓶二轮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厚军负全部责任,曾志伟无责任。曾志伟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4521.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4月,继续卧床休息1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外支架,费用约6000元;门诊随访等。2016年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志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曾志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周厚军所驾川F×××××号中型货车系杨述兰所有,且受雇于杨述兰,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杨述兰垫付医疗费51000元、生活费1500元,合计52500元。另查明,曾志伟从2010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产权共有人之一曾志伟),其2012年9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学翠蔬菜专业合作社务工,曾志伟并自述兼职以重庆峰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新都从事经营活动。曾沁婷(2006年6月13日出生)系曾志伟之女,随曾志伟生活,并在成都市新都区天元中心小学校读书。蒋秀枝(1954年1月9日出生)系曾志伟的母亲,随曾志伟居住在新都区新都镇××单元××号,共有子女二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曾志伟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周厚军的驾驶证、川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曾志伟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曾志伟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的证明、成都市学翠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务工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房屋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都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曾沁婷的就学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周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周厚军履职驾车过程中,故应由其雇主杨述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系川F×××××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曾志伟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曾志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4521.7元,其自费药应按18%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9813.91元;2.后续治疗费(拆除外支架)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4.因曾志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虽然曾志伟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卧床休息1月,但曾志伟并未举证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费期限、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故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曾志伟购房在城镇生活至今,且在城镇务工,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11%=53638.2元;7.曾沁婷、蒋秀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曾志伟在城镇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曾沁婷18027元/年×9年×11%÷2=8923.37元,蒋秀枝18027元/年×18年×11%÷2=17846.7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2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900.77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930元;11.精神抚慰金3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0660.77元,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赔偿149916.8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10743.91元,由杨述兰承担。品迭杨述兰垫款52500元,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向曾志伟支付108160.77元,向杨述兰支付4175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志伟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8160.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述兰人民币41756.09元;三、驳回原告曾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曾志伟负担136元,被告杨述兰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曾志伟已垫付,被告杨述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