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静娴与方勤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娴,方勤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42号原告:陈静娴。被告:方勤伟。原告陈静娴诉被告方勤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勤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娴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用起亚轿车,约定借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被告以每月5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汽车借用费,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借用)合同为据。期间被告曾支付了3000元汽车借用费。借用期限届满,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归还汽车和支付尚欠的汽车借用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毫无归还汽车和支付尚欠借用费的诚意。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浙G×××××号暗樱红起亚汽车一辆;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借用费4696元,自起诉之日起,仍按每天183元的标准计付汽车借用费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静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方勤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14日,被告方勤伟与原告陈静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用起亚汽车一辆,颜色暗樱红色,车牌号浙G×××××,借用车辆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16时50分至2016年2月14日16时50分归还,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借用费每月5500元。借用期满,被告若延期归还的,应提前5小时和原告联系,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超过借车期限,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归还车辆或联系方式中断的,原告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借车押金1000元,由被告在借用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归还车辆时,经原告检验车况正常,且被告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的,押金全额归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元押金。在借用期限内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汽车借用费。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静娴与被告方勤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借用期满被告应当返还车辆,原告要求返还借用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用期间的汽车借用费,根据双方约定费用为55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三天的费用,后变更为包月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经核算,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1941元(183元/天×27天-3000元)未支付。借用期满被告未返还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183元/天计付被告未返还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结合汽车租赁交易的市场状况,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付被告未返还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静娴浙G×××××起亚牌汽车一辆。二、由被告方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娴汽车借用费1941元及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90元/天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静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静娴负担17元,由被告方勤伟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慧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