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4执8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被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依据生效的(2014)德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已将案件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故。此案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再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4)德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宗报审判员 李作良审判员 马尔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铭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