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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仰文与吴金华、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仰文,吴金华,甘爱华,吴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039号原告侯仰文,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华(曾用名吴金岭),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甘爱华(系吴金华之妻),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鹏(系吴金华之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仰文诉被告吴金华、甘爱华、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成、被告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华、甘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仰文诉称,被告吴某与被告甘爱华系夫妻关系,吴鹏系二被告之子。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吴某急用钱,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吴鹏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还款。甘爱华作为吴某的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得慢慢还,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吴金华、甘爱华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华又名吴某,被告吴金华与被告甘爱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金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华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金华仍未偿还,后被告吴鹏称该款让他用了,愿意偿还,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保护。被告吴金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吴金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爱华和被告吴金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鹏在原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表示愿意还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显然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该债务,且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金华、甘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华、甘爱华、吴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侯仰文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金华、甘爱华、吴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衍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