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兴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彬。委托代理人:蒋云川。上诉人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兴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上诉人周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兴彬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裁决书,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周兴彬停工留薪期待遇20373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医疗费1697元、交通费200元。一审被告周兴彬辩称:1.请求裁决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支付周兴彬相关款项,计算方法与仲裁裁决书一致,即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周兴彬停工留薪期待遇20373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医疗费1697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697元是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2.请求确认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解除;3.仲裁中的其他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周兴彬在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重庆加州国际4号地块工程工地制作木板加固时从钢管上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伤后,周兴彬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97元。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6月1日,周兴彬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委员会认定周兴彬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中,周兴彬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后周兴彬以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69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院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20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10月8日,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2015年11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0373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医疗费1697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周兴彬陈述2014年9月29日入职,入职以后一直做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重庆加州国际4号地块的工程工地。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周兴彬受伤地点在其承建的重庆加州国际4号地块的工程工地没有异议,但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陈述已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是谁。一审法院认为:周兴彬在工作过程中在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受伤,虽然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陈述已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但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周兴彬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为周兴彬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周兴彬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周兴彬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现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周兴彬主张的4738元作为其工资标准。一、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周兴彬要求解除与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周兴彬是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周兴彬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周兴彬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周兴彬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周兴彬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社平工资)×4个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周兴彬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社平工资)×9个月)。五、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兴彬的受伤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周兴彬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周兴彬2015年1月22日受伤,2015年6月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提前结束,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47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4738元/月×4个月+4738元/月÷21.75天/月×7天),因周兴彬仅主张20373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周兴彬2015年6月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6月17日鉴定结论做出,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198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4738元/月÷21.75天/月×13天×70%)。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为周兴彬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该支付。医疗费1697元,为周兴彬治疗工伤支付的费用,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予支付。八、交通费。周兴彬未到统筹区域外治疗,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兴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373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98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医疗费1697元;九、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周兴彬交通费200元;十、驳回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周兴彬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兴彬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无异议,但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周兴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周兴彬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现已查明,周兴彬陈述2014年9月29日入职,入职以后一直做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重庆加州国际4号地块的工程工地。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周兴彬受伤地点在其承建的重庆加州国际4号地块的工程工地没有异议,但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陈述已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是谁。周兴彬在工作过程中在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受伤,虽然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陈述已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但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兴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周兴彬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诚泰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为周兴彬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周兴彬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评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