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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凯,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45号。法定代表人张青,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福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凯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5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对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在改制中侵占国有资产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调查并给予书面答复,现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4月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信访,同年11月又递交申请,同年11月12日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一审法院的误导,上诉人撤诉,撤诉证据已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不满六个月,明显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上诉人有多起案件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没有开庭,也没向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应该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凯分别于2013年4月及11月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举报信和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在改制中侵占国有资产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调查并给予书面答复,因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13年11月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上诉人已撤回起诉,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其本次起诉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