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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糜建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糜建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45号罪犯糜建良,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赣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认定糜建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5)赣刑执字��2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3374号、(2012)洪刑执字第568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糜建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糜建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糜建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