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德华与陈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华,陈新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604号原告蔡德华。被告陈新发。原告蔡德华与被告陈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献猛、人民陪审员符兴辉、徐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蔡德华从事煤灰生意,2015年被告陈新发向本人购买粉煤灰一船(280吨),协商货到付款,七天后货已经到达,原告蔡德华向被告陈新发索要货款,被告陈新发承诺过几天就付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新发拖欠原告货款20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新发未予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煤灰一船。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新发向原告蔡德华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金额为20700元,付款期限为年前付清,即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被告陈新发向原告蔡德华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属实,该款应由被告陈新发向原告蔡德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德华偿还货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猛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人民陪审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