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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艺耀与任小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耀,任小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871号原告张艺耀,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XX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任小强,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原告张艺耀与被告任小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耀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耀诉称,其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汽车厂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汽修厂,各占50%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退出合伙经营,被告于2014年6月退伙原告投资款60000元及折旧费1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及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退还投资款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据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6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小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一份汽修厂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共同经营汽修厂。合伙对期限、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伙期限届满或合伙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时则进行清算”。因双方经营产生分歧,不愿继续合作,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退伙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退伙,退伙金额为60000元,另加材料折旧费15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付原告20000元,如有逾期,后果自负,余款于2014年8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归还,按每天本金10%递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合伙经营协议、退伙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签订退伙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还其投资款的承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依据退伙协议及承诺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61500元的请求,有证据基础及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约定逾期利息,每日10%过高,应予酌情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按照承诺书载明两部分款项逾期时间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艺耀投资款人民币6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00元基数部分,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1500元基数部分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艺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任小强承担,此款由原告张艺耀预缴,被告任小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艺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