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赛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赛尔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035号原告江阴市赛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渡北路299号514。法定代表人马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925252746490F,住所地建湖县城滨河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彭俭。原告江阴市赛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达公司)诉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再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尔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森光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森光公司向他公司购买相应规格的金狮炭黑,总金额为99820元,该款森光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向森光公司提供了相应规格的产品,并于2015年7月16日为森光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森光公司仅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他公司认可按照49400元结算,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森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利率计算)。被告森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赛尔达公司、森光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13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森光公司向赛尔达公司购买规格为N220(25㎏/袋)的金狮炭黑17.8**吨,开票到货价总金额为99820元,该款森光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予以结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传真有效。合同签订后,赛尔达公司按约供货。2015年7月16日,赛尔达公司向森光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7548078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规格N220,数量17.75吨,金额99400元。该发票经建湖县国家税务局认证,认证相符。森光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后未再付款,2016年4月11日,赛尔达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森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后果。赛尔达公司与森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增值税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在于森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森光公司应支付赛尔达公司货款494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赛尔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94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494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市赛尔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060元(赛尔达公司已预交),由森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赛尔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晓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