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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向梅芳与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梅芳,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762号原告向梅芳。被告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南门*栋****号门面。经营者:李超珍。被告游杰。原告向梅芳诉被告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梅芳、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的经营者李超珍及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梅芳诉称,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订做KTV沙发,共计21000元,李超珍付定金3000元,交货时未付余款,后被告用营业额付款6000元,共计支付9000元,欠款12000元。经原告催收,由股东游杰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3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加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每月利息2%,误工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辩称,欠12000元是事实,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游杰辩称,沙发还放在酒吧,质量有问题,如果能够退给原告就退。向梅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欠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欠款事实。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游杰质证:对欠条的形成原因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向梅芳提交的证据,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李超珍、张冬、陈金剑、游杰、黄建协商一致,合伙投资成立“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超珍,经营地点为咸丰县高乐山镇南门J栋5-11号门面。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开业后,合伙人开始共同经营。2015年2月,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在原告处订做KTV沙发,李超珍付定金3000元。该KTV沙发共计货款21000元,原告交货时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未付货款,后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用营业额付款6000元,加上定金3000元,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共计支付货款9000元,欠货款12000元。经原告催收,游杰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沙发余款12000元(3月底还清余款)。”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定做沙发,且经营者李超珍交付了定金,原告与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交付了沙发,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接收并已使用,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已支付9000元,对未付的12000元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到期未付,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游杰系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的投资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支付余款1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7日,游杰出具的欠条上对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欠款12000元按每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应以本金12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支付原告向梅芳货款12000元,并以本金12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已减半),由被告咸丰县外滩九号酒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轶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