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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月5日凌晨,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明乐迪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头部、拳头打被害人鼻部,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陆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