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7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天海诉李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海,李恒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376号原告蒋天海,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亮,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蒋天海与被告李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李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海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恒亮向原告蒋天海借款301913.61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关款项通过借贷宝转到黄兴的账户上,双方约定按年化24%的利率支付利息5955.53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按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原告307869.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1913.61元,利息4629.34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016年3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恒亮负担。被告李恒亮辩称:借贷宝是一个大的平台,我是借贷宝的客户。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原告逼我打的。我实际上曾经向黄金明(音译)群里的人借过30万元,因为借贷宝是匿名借贷,我并不知道出借人的名字,现在借贷宝也不给我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款人的信息。黄兴是我以前在网上认识的朋友,他是我的担保人,如果我还不上钱,黄兴会替我还钱。原告当时说汇给黄兴的钱是替我还的欠款,并强迫我打了一张欠条,我现在也联系不上黄兴,也不知道他的具体住址,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李恒亮向蒋天海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现我李恒亮(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蒋天海(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301913.61元整(大写:叁拾万零壹仟玖佰肆拾叁元陆角壹分),收款账户为:借贷宝账户:×××黄兴(身份证号:×××),款项分三次转入,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转入100723.28元整(大写:壹拾万零柒佰贰拾叁元贰角捌分),2016年2月25日转入90105.4元(大写:玖万零壹佰零伍元肆角),2016年2月28日转入111084.93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零捌拾肆元玖角叁分),双方约定按年化24%的利率付利息,共5955.53元(大写: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伍角叁分),本金加利息共:307869.14元(大写:叁拾万零柒仟捌佰陆拾玖元壹角肆分)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归还,双方同意,如发生纠纷,将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之后出具了转账网页截图。被告陈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原告也不是债务人。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限定了举证期限,要求被告向借贷宝平台打印自己的借款合同,并联系黄兴出庭,但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即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合同,也未能联系到黄兴,且无法就其被原告胁迫出具证据。因原、被告无法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持借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蒋天海与被告李恒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恒亮应该按约定偿还欠原告蒋天海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未超法律规定,故原告蒋天海有权要求被告李恒亮按照借期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蒋天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恒亮认为其未向原告蒋天海借款,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并没有就此出示证据。故对被告李恒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天海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一分。二、被告李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天海借款利息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三角四分。三、被告李恒亮就其未还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蒋天海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李恒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