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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7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郝冰与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继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冰,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继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7民初1028号原告郝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席爱,男,山西省助残帮扶协会会长,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北邵村北250米。法定代表人宋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李继真,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鹏,男,该公司法律合规室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郝冰与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继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冰的委托代理人席爱,被告李继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冰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继真驾驶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江铃牌小轿车在大东关停车开车门时,将骑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并且做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5年6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杏花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真负全部责任,原告郝冰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18日原告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9.46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45元,财产损失237元以上十项共计12951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单,证明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情况;被告李继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赔偿;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所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停薪留职证明,证明原告在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受伤后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有两份,分别是原告郝冰与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及张金华与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陪侍人员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应当由被告赔偿,是加油的票据;证据七: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十级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八: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现住址是太原市杏花岭区耐火西巷10号7栋2单元3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做司法鉴定支出的23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十:财产损失由太原敦化南路店乔丹专卖店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将衣服刮破,后又在太原敦化南路店乔丹专卖店购买了一件相同的衣服,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实际的驾驶人,且李继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索赔金额部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继真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开的是单位的车,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李继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继真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间,其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间是2009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3日,被告李继真已经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被告与投保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无需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替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继真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应当依法保留向被告李继真、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强制保险投保单两张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投保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进行垫付,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垫付;且保险公司对免责义务告知过被告;证据二:商业险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证明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继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八没有异议;证据三其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证据四对医疗费票据的总数额认可,对其中七张合计为1014.8元的票据有异议,总票显示是20521.96元,总票之外的部分票据不认可,名字明显经过改动,有的没有写名字,还有一张打印费的票据400元,公章看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也包括在其中;证据五劳动合同,作为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没有申请相关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工资表上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但该表上并没有相关的单位员工签字证明实际领取该工资;停发证明,显示2015年6月至今不能上班,2015年10月25日该证明只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原告没有上班,但之后原告是否上班,公司是否停发工资,没有证明;单位给张金华开的相关证明理由同上;证据六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之后接受治疗期间花费的票据;证据七不予认可,首先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第二原告申请鉴定时并没有通知参与司法鉴定的过程,剥夺了申诉的权利;鉴定意见书中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鉴定机构没有给出准确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的医疗费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证据九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十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后用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能够证明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不知道是谁购买了一件衣服,且发票不正规;对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郝冰与被告李继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认可。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证据:原告均认可;被告李继真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二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定的,国家不承认的,当时没有看清楚就签字了,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证也及时更换了;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对合同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作狭义的理解,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也没有书面告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继真驾驶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江铃牌小轿车在大东关停车开车门时,将骑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且做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016年1月18日原告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杏花岭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李继真负全部责任,原告郝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继真的驾驶证显示有限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李继真驾驶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限期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李继真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有限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1859.46元,本院支持205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900元;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佐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支持5个月计算为22400元;护理费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5元,财产损失23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4581.96元,减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6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921.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9660元;二、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7221.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宋涛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文书日期}书记员  秦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