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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2016)鄂2827刑初90号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8时许,因王某某怀疑其小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在田某某准备从家里骑车离开时,王某某将田某某拦住,并拳打脚踢,田某某被打倒在地,接着王某某又捡起一把木椅子砸向田某某,椅子砸在附近墙壁上断裂。王某某又捡起椅子断裂后的木块继续殴打田某某,致田某某左前臂尺骨骨折,田某某被打得不敢再抵抗,王某某也就停止了殴打行为。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自动到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桥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来凤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6日对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玉桃、唐竹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