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河云盗窃、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719号罪犯陈河云,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河云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新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陈河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河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河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河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