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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帕森诊所诉夏红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帕森诊所,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34号原告北京帕森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楼博瑞大厦B1-01+02+03+**号。法定代表人曹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帕森诊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5年6月排班表,被告应工作21天,虽被告旷工2天后自行补班,但被告出勤记录仅有16.5天,2015年6月25日,被告虽出勤半天,但原告仍按出勤整天予以计算考勤,连同被告旷工2天,原告共按出勤19天为被告计算考勤并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已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严重违纪通知,但被告拒收,原告随后将违纪通知邮寄送达,并根据被告严重违纪事实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被告,根据解除通知及2015年7月考勤记录,原告该月实际出勤7天,原告按出勤10天为被告计算考勤并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2015年6月11日至12日,被告未经原告负责人批准连续旷工2天,原告员工手册对连续旷工2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被告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具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差额1904.76元、2015年7月工资差额3956.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不存在旷工,原告提交的出勤记录是篡改的,原告终止合同没有正常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口腔科医生。原告每月分两部分向被告支付工资,一部分工资以5000元为标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一部分工资标准为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6月(出勤19天)工资为5476.42元+18095.24元,2015年7月(出勤10天)工资为1140.91元+8695.6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6月12日连续旷工两天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11日、12日应出勤而未出勤,并提交了:1、2015年6月排班表,显示被告2015年6月11日、12日应出勤,13日、14日为休息,并有被告签字;2、2015年6月考勤表,显示被告2015年6月11日、12日未出勤,13日、14日出勤;3、录音,原告称录音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对话人为被告和原告的人事经理,内容显示原告人力经理询问被告为何星期四、星期五(11日、12日)未到岗,被告称已经通知了自己的助理,原告人事经理称被告应请假,此行为构成旷工,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安排好患者就诊,可以调休。被告称排班系提前一个月确认的,实际上班时根据患者要去更改时间,变成加班和倒休,并认为自己不存在旷工。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末页显示被告签字。被告认可其中签字,表示认真读过员工手册,称被告一直根据患者的时间进行调整工作时间,原告从未有过异议。经本院查阅员工手册,其中包括有请休病、事等假期的相关规定和旷工的相关规定,但未有如何安排倒休的规定。被告提交了2015年3月至7月的排班表和患者就诊记录,称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安排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排班表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310号裁决书,查明:“……夏红……主张其在职期间因职业关系,经常需要配合患者的就诊时间,2015年6月11日、12日其属于倒休,不构成旷工。帕森诊所对夏红所述的根据患者的就诊需要由医生自行安排进行倒休的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倒休需要告知诊所领导,且需要获得领导批准……夏红主张在职期间帕森诊所未向其提出自行安排倒休需要领导批准的要求。帕森诊所主张因夏红2015年6月存在2天旷工而在20000元工资中扣除了部分工资……夏红……主张2015年6月出满勤……对于2015年6月出勤情况双方均确认工资按照满勤支付……关于2015年7月工资,帕森诊所主张7月夏红出勤8天……夏红……主张7月出勤12天……”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资差额1904.76元、2015年7月工资差额3956.54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排班表、考勤表、录音、员工手册、患者就诊记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31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2015年6月11日、12日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称6月11日、12日倒休并于13日、14日上班,原告提交的排班表和考勤表确显示安排被告6月11日、12日上班,13日、14日休息,但被告实际6月11日、12日未上班,13日、14日上班。被告主张可根据患者就诊需要自行安排倒休,原告于仲裁期间对被告此主张予以认可,但主张需告知原告领导并获得批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阅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未发现有关于如何安排倒休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作为口腔科医生的职业特点,且被告确于排班表安排的休息时间上班,本院采信被告可自行安排倒休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于仲裁期间主张因被告6月旷工2天而扣除部分工资,依据前述,本院不采纳原告有关被告旷工的主张,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扣除工资缺乏依据,应支付6月工资差额。原告于仲裁期间主张被告7月出勤8天,被告主张7月出勤12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7月出勤情况举证,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7月出勤天数,据此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的7月工资不足额,应支付7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6月、7月工资差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帕森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红2015年6月工资差额一千九百零四元七角六分。二、原告北京帕森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红2015年7月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五角四分。三、原告北京帕森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帕森诊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帕森诊所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