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陈建通、谢桂秀、陈东林、王稼钰、林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陈建通,谢桂秀,陈东林,王稼钰,林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通,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谢桂秀,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东林,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稼钰,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林超英,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陈建通、谢桂秀、陈东林、王稼钰、林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陈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秀、林超英、陈东林、王稼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年利率1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归还当期利息,之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陈建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建通、谢桂秀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东林、林超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陈建通项下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稼钰系陈东林的配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通及其配偶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再履约,且现已逾期。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直在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建通还拖欠本金125128.08元,利息5688.62元、罚息(含复利)1950.24元,本息合计132766.94元。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陈东林、王稼钰、林超英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通、谢桂秀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贷款本金125128.08元、利息5688.62元,罚息(含复利)1950.24元,本息合计132766.94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2、被告陈东林、王稼钰、林超英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陈建通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陈建通、谢桂秀截止2016年6月22日尚欠的本金为115128.08元,利息8572.23元,罚息(含复利)9847.8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截止每月16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6.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建通辩称:对于尚欠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是对于罚息和复利有异议,不清楚相关的约定。本来其与银行已经协商解决了,银行不应该再起诉。被告谢桂秀、林超英、陈东林、王稼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建通、谢桂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该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4个月),贷款期限24月。被告陈建通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谢桂秀在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超英、陈建通、陈东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黑体加粗部分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超英、陈建通、谢桂秀、陈东林、王稼钰依次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通账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13%;贷款期限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陈东林、林超英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被告陈建通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若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建通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谢桂秀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建通支付了20万元贷款,陈建通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年利率13%,用途为购买原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另查明,陈东林与王稼钰于2001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陈建通与被告谢桂秀在2003年10月10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为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建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28.08元、利息8572.23元,罚息(含复利)9847.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陈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通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陈建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建通对于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于罚息、复利的约定有异议,但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9%,并约定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陈建通的上述异议不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建通归还截止2016年6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115128.08元、利息8572.23元,罚息(含复利)9847.87元,并应从2016年6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9%计算)及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6.9%计算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桂秀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原告基于户口本载明的信息及谢桂秀在上述材料中以配偶人的身份签字的行为向被告陈建通、谢桂秀发放贷款,被告谢桂秀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材料中签字,应视为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谢桂秀与陈建通是否是真实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被告谢桂秀应该与陈建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超英、陈东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陈建通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王稼钰作为陈东林的配偶亦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超英、陈东林、王稼钰对被告陈建通、谢桂秀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林超英、陈东林、王稼钰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建通、谢桂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通、谢桂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15128.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利息8572.23元,罚息(含复利)9847.87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6.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6.9%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超英、陈东林、王稼钰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陈建通、谢桂秀、林超英、陈东林、王稼钰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