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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智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014号原告陈智松,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号*座*********室。注册号(分)440600000026271。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原告陈智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莹独任审理,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陈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往深圳方向2786公里段不慎与前方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粤B×××××车辆维修费1860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37元、第三方车辆损失费4550元,合计241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需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二、被告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张、价格鉴定书1张、价格鉴定表2张、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1份、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粤B×××××维修费发票3张、粤B×××××维修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照片1组。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B×××××车辆维修费18603元、评估费1037元及康中文的粤B×××××车辆维修费4550元。3、粤B×××××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陈智松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5、康中文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康中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康中文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4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智松,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0日24时止。2016年2月1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往深圳方向2786公里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康中文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白云中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可确定的损失价值于评估基准日的鉴定评估价值为18603元。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估价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37元。2016年2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新博汽车维修中心向原告出具汽车维修款发票三张,发票金额为18603元。第三者粤B×××××号车辆产生维修费455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康中文转账支付4450元。另查明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另查明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的诉求是否获得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粤B×××××号车辆的损失赔偿。原告为粤B×××××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辆在事故中因碰撞造成损坏,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的赔偿情形。原告主张的粤B×××××号车辆维修费18603元,有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对该维修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粤B×××××号车辆的损失赔偿。原告为粤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本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粤B×××××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粤B×××××号车辆的维修费45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关于鉴定费的赔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粤B×××××号车辆的维修费18603元、鉴定费1037元、粤B×××××号车辆的维修费4550元,合计241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智松支付赔偿款2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珊珊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