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石岩、杨建国与润德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岩,杨建国,大庆市润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男,满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润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德小贷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一条街。法定代表人韩建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刚、王云凤,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岩、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润德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海、于洋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刚、王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9日,石岩(甲方)与润德小贷公司(乙方)、杨建国(丙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用于大庆居然之家项目工程款支付;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利率为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丙方自愿承担甲方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保证范围: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润德小贷公司向石岩交付借款300万元,石岩给润德小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石岩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王玉香5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石岩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以跨行汇款方式汇出20万元,其主张此款为被告石岩向原告润德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石岩分别向案外人曲影账户转款50万元、14万元。被告石岩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曲影、史文静所转款项均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润德小贷公司予以否认。再查明,原告润德小贷公司认可2013年12月27日被告石岩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王玉香50万元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石岩已偿还24万元利息。又查明,原告润德小贷公司因本案向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2147.5元。原审认为,原告润德小贷公司与被告石岩、杨建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石岩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称此笔借款用于支付石岩任职公司开发的居然之家项目的工程款,且石岩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石岩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应为借款人,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玉香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的被告石岩转款50万元,因原告认可此款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石岩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曲影、史文静所收取款项,被告石岩主张是向原告润德小贷公司的还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曲影、史文静是原告润德小贷公司指定或委托收款人,或其二人与原告润德小贷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石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润德小贷公司自认被告石岩偿还本金50万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24万元,故对被告石岩所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予以认定。因借款人石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约定承担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建国为被告石岩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建国辩称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润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注给付利息(其中,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2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支付利息需扣除石岩已付利息24万元);二、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润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2147.50元;三、被告杨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庆市润德小贷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岩负担。上诉人石岩上诉称,我方向曲影、史文静的银行卡中汇款106万元,是我方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指定的,而且这二人系该公司职员,一审不予认定此款是我方偿还的借款是错误的。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代理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一是借款合同中无此项约定;二是假定应由我方承担,也应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我方在一审质证《保证借款合同》时,对该合同上的我方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被上诉人要放款时不同意,我方将合同(共三页纸)中间页换掉,变成现在的《保证借款合同》,置换时我方并未告知担保人,故中间页上只有上诉人签字,而没有担保人签字。且一审判决偿还250万元本金,与被上诉人诉请224万元不一致,超出了诉讼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建国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错列石岩为原审被告。石岩系大庆市煜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居然之家项目工程款,居然之家项目系煜凯丰公司所开发,石岩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煜凯丰公司借款,即借款合同的真正主体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煜凯丰公司,而非石岩个人。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煜凯丰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石岩个人提供担保,一审判决石岩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我方应免除保证责任。其次,我方受到欺诈,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借款保证合同共三页,第二页涉及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和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条款,我方在每页上均以签字,一审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第二页无我方签字,并且涉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条款已被石岩篡改,石岩代理人在庭审时已经承认了篡改的事实。再次,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查明借款本金224万元,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却判决我方承担偿还本金250万元。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为370886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借款本金224万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标准为月利率2%。上诉人计算到2015年8年12月31日止,利息损失为22.4万元。被上诉人两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3932865元。而根据一审判决,同样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石岩应偿还的金额为4412147.5元,已超出诉讼请求479282.5元,同时也加重了我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润德小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多次借款多次还款的过程,原审法院行使了合理的裁量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向曲影和史文静在两案件中分别汇款288万和106万元,曲影和史文静不是我方授权的接收还款的工作人员,曲影和史文静是否同上诉人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一直也不能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曲影和史文静是我方指定授权的代收人。二、出借人是基于对石岩个人的信用出借上述两笔款项的,具体借款人拆借两笔款项,做何种用途与出借人无关,因为该笔借款是信用担保的借款,为此各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23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石岩承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而作为担保人的杨建国在明知石岩个人借款情况下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在上诉状中杨建国表示是为煜凯丰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作为借款人石岩提供担保,但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担保人杨建国在笔录中记载表述是为石岩个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对煜凯丰公司提供担保,显然担保人一二审抵触的表述是为了逃避担保的法律责任。三、借款保证合同不存在石岩自认窜改的事实,石岩同两担保人是亲密的朋友关系,自认窜改否认担保的性质和担保的期限目的是为了两担保人逃避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和担保各方一式三份,各方各持一份,如果是两上诉人主张窜改,请求法庭要求出示于此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另外该两案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有担保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的习惯,特别是借款合同的主文中手写的部分是连贯一致的并无其他改正情形。四、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案件的诉求,因为该447、448两案件出借人和借款人具有统一性只是担保人不同,对于案外人王玉香所收取的26万元的款项我方明确表示是支付的杨建国300万元的本金的部分,还有一笔王玉香收取的50万元,总计收取本金76万元,所以我方在原审起诉时对杨建国案件300万元借款主张的本金是224万元,而各上诉人拒绝承认该一事实,将王玉香收取的26万元做为杨建国案件中还款,所以才出现两案件主张本金不同情形,这也是原审法院法官秉承的客观事实,尊重上诉人的意愿平衡和调剂的结果。所以原审法院在综合两案件具体情况下合法进行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在杨建国作为担保人的该笔借款中,润德小贷公司向石岩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2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6万元,偿还利息24万元,2013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广大银行向王玉香打款5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现尚有22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224万元,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910479元(已扣除偿还的利息24万元),共计315047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石岩和杨建国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指定曲影、史文静为接收该笔借款的润德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曲影和史文静是该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认定向该二人汇款的行为是向润德小贷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二、上诉人均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页没有保证人杨建国的签字,该页内容是伪造的,且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一式三份,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杨建国主张被上诉人错列石岩为原审被告的问题。因上诉人石岩与被上诉人润德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虽然写明借款用途为大庆居然之家项目工程款支付,且石岩时任大庆市煜凯丰公司的法人,但在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盖大庆市煜凯丰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石岩在上诉状中也没有对该项判决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由石岩来承担该笔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借款合同在第六条保证范围中虽约定了包括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仅出示了《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没有提交缴纳律师费发票或汇款凭证,不能证实已缴纳诉讼费用,上诉人石岩提出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石岩和杨建国均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还款金额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调查中多次变更还款本金和利息,在认定还款数额上存在误差。本院经过重新核实确认,认定上诉人石岩在该笔借款中已偿还本金7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4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且通过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过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庆市润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4万元,利息910479元(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已扣除偿还的24万元利息),共计3150479元;三、被上诉人石岩给付上诉人大庆市润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24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上诉人杨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石岩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杨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8,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石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7由上诉人杨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被上诉人庆市润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