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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正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倪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友,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正友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6月左右,徐正友入职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时向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递交个人简历,说明以前从事过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上午,徐正友在本市嘉定区蕴北路XXX弄XXX号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头部受外伤,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徐银军拨打120,送徐正友至瑞金医院北院救治,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先后5次为徐正友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482元(其中包括6月30日付30,000元、7月1日付20,000元、7月2日付3,882元及25,000元、7月27日付11,600元)。徐正友受伤后至2015年8月,徐正友儿子徐建云与徐银军及公司殷主任相互50余次电话联系赔偿事宜。2015年9月18日,徐正友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7日该仲裁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徐正友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64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徐正友要求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正友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徐正友201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5日在其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徐正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徐正友于2015年6月30日在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因外力受伤。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徐正友该日来公司与旧同事闲聊时,因自身突发疾病晕倒受伤,对此,徐正友予以否认,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徐正友突发疾病受伤,表明徐正友在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次,徐正友伤后,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先后数次为徐正友支付医药费近十万元。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出于道义为徐正友垫付医药费,对此,徐正友不予认可。既然如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所说,徐正友受伤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但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却数次为徐正友垫付医药费近十万元,不符合常理。表明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应承担徐正友伤后的医疗费;再次,徐正友伤后,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正友家属数十次协商徐正友受伤赔偿事宜,表明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应承担徐正友受伤的赔偿责任;再者,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签收单中的工资数额与记账凭证上工资数额不一致,且该记账凭证无签收工资的原始凭证,因此,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就此认为徐正友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意见缺乏依据。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徐正友曾经为其公司工作,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正友在其公司工作的存续期间,法院采信徐正友关于与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与徐正友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正友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离职声明,表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离职。上诉人垫付医药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签收单及社保缴纳信息等都没有被上诉人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正友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股东徐银军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赔偿事宜,上诉人也垫付了近十万元的医药费。上诉人提交的社保单、税单与员工工资签收单上的员工不一一对应,证明了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和申报个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进厂闲聊时在上诉人处发生事故,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结合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等情况,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的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徐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