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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93号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凤城,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苏浪。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与被告苏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仁、陆凤城,被告苏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佐公司诉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至2007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原告是由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改制并更名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张2001年到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这是属于改制前国有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通过改制重新注册成立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已经全部对原国有企业的员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了补偿。没有得到补偿的一批人当时也起诉了要求支付这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改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就相当于解除终止了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继续存继。这是两个劳动关系概念是完全不同性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民营企业与个体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成员身份编制的劳动人身关系,这两者之间是不能等同的,也不可能继续存继,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同一劳动关系的继续存继是错误的。被告向原告主张其在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的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起至退休。被告与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的劳动合同至与原告第一次劳动合同期起算的2006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所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终止,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上述仲裁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应付一个月工资和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停工待岗而多给予一个月的生活补助以及一个月的停工工资,这些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因政府旧城改造被迫搬迁到武鸣工业园区,是被告不想去那么远上班先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足额的经济补偿47785.29元,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事实。在停产停业期间,原告依据相关文件要求给予发放停工补贴生活费一共3840元,仲裁裁决原告再次支付被告生活补助和停工工资,显然错误。终上所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混淆国有劳动身份关系与私企劳动关系两个概念,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01年至2007年的工资差额17906.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76.6元;2、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1315.5元;3、原告不用支付被告生活补助227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浪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不应当对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未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事实,且原告也没有否认,原告主张超额支付不符合事实。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原告现名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16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因实施旧城改造进行搬迁,于2014年10月1日起全面停产,并从该月起按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补贴。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按被告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2275.5元/月)支付被告21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47785.29元,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的工资为147.17元、99.13元、199.72元、259.19元、55.25元、328.17元,2002年1月至2月的工资为25.48元、75.19元,2002年3月至8月的工资均为0元,2002年9月的工资为133.65元,2004年1月、3月、10月的工资为286元、263.8元、450.3元,2005年1月至6月的工资为431.9元、11.4元、41.7元、95.9元、303.5元、138.6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均为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为1.7元、0元、0元、0元、3.4元、6.8元、50.9元,2007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均为0元。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408.85元。另查明:南宁市历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997年9月至2001年4月为200元/月,2001年5月至2001年8月为260元/月,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为335元/月,2004年10月至2006年8月为460元/月,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为500元/月,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为580元/月,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为670元/月,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为82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为1000元/月。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1月、3月、10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总额为22305元。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1月、3月、10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906.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76.6元;2、原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275.5元;3、原告支付非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1315.5元;4、原告支付被告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停工待岗,按被告停工前一个月即2014年9月的劳动报酬给予被告一个月的生活补助2275.5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1月、3月、10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906.2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76.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1315.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2275.5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不予支持。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2015年12月31日签领仲裁裁决书,被告2016年1月6日签领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06年12月30日其经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改制时,已经与被告通过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补偿,但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原告按照被告21个月的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时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1年,该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12月30日前计算,与原告提出其已经与被告通过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据此提出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1月、3月、10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1月、3月、10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均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1月、3月、10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18896.15元(22305元-3408.8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7906.2元并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克扣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476.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75.5元/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停工当月应当按照2275.5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当月工资。原告在停工当月仅支付被告960元,现被告要求补足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131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补助问题。《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规定,“职工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停工待岗的,除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外,由所在企业从所得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中按该职工停工前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被告未领取生活补助,原告抗辩称系因其未取得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但原告针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个月生活补助2275.5元。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275.5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苏浪2001年2月、6月、9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1月、3月、10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17906.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76.6元;二、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苏浪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1315.5元;三、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苏浪一个月生活补助2275.5元;四、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苏浪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审 判 员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职工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停工待岗的,除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外,由所在企业从所得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中按该职工停工前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