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郑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郑志宏,林建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68号原告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工业区众利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59993A。法定代表人高静涛。委托代理人梁集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448号二、三楼,注册号:441900001742589。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被告郑志宏,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林建填,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下简称“进一针织公司”)、郑志宏、林建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集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进一针织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被告郑志宏、林建填及刘国强、刘国芬等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进一针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利息每月30日前付清,被告郑志宏、林建填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被告进一针织公司帐户。2015年10月底,被告进一针织公司更是突然倒闭,其负责人(即被告郑志宏)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进一针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为20000元。);2、判令被告进一针织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郑志宏、林建填对被告进一针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的原件。其中,借款合同由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进一针织公司(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郑志宏、被告林建填、案外人刘国强、案外人刘国芬(丙方、保证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如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的,除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乙方追收,甲方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反映被告进一针织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月息1%支付了2015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后来就没有还款。另,原告称诉请的律师费现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已按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进一针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宏、林建填在借款合同上有签名,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志宏、林建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志宏、林建填对被告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