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心门销售中心诉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心门销售中心,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3314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心门销售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张明才,该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哲,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心门销售中心诉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在何地履行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本案应当由更为明确的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由出卖人负责送货至买受人施工现场(医科大工地现场),并负责安装、安装门用的电费由出卖人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为医科大工地现场,因医科大工地较难确认,但根据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的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干部病房楼室内装修项目专用章,来看,医科大工地系指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工地,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本院已先行立案受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请求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