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随州市晖宏兴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随州市晖宏兴布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县天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敬猛,刘业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随州市晖宏兴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随县天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敬猛,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业会,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随州市晖宏兴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晖宏兴公司)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曾都证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认定“(2013)鄂曾都证字第2986号债权文��具有强制效力,申请执行人随县天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异议人晖宏兴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内容虽显示为“担保金额为贰拾万元整”,但其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印章,而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了“本合同经保证人签字、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生效”。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有单位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字,且两份《保证合同》填充内容的笔迹相差较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更完整、更规范,故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内容更具真实性;另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已经过执行公证,而异议人提交的《保证合同》未经公证,故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证明效力更高,据此,执行法院认定晖宏兴公司担保金额应为200万元。综上,执行法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晖宏兴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晖宏兴公司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晖宏兴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晖宏兴公司不服以上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晖宏兴公司认为:第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保证合同》已经过执行公证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申请办理公证,也未到场参与公证;二是《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认定复议申请人担保金���200万元错误,应当是20万元。第二、异议裁定没有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也没有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故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天星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持有的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2013)鄂曾都证字第29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随曾证字第6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将借款人刘敬猛、保证人刘某、晖宏兴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向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晖宏兴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向该院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其内容显示“担保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其余内容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保证合同》一致,但尾部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和签署日期。随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鄂随县执异字第00005号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属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对该类案件执行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晖宏兴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三项,即:一是异议人为刘敬猛借款的担保金额为20万元,而非200万元;二是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异议人均未参与公证;三是《保证合同》已约定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为起诉,而非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随县人民法院针对上述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仅对第一项担保金额进行了说理与认定,而对后两项内容未予审查,属遗漏审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之规定,本案申请复议人是否申请公证和到场参与公证,关系到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能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应以公证机关的公证档案资料予以审查认定,但执行法院在调取公证档案资料时,因公证机关的原因而调取未成,导致其异议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应对随州市晖宏兴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其他相关执行行为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宗海审判员 魏新农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