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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耿金旭、翟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耿金旭,翟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赵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旭,男,199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军,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驾校)与被上诉人耿金旭、翟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年二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姝,被上诉人耿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莉,被上诉人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金旭在原审诉称:翟军挂靠君安驾校,设立君安驾校天台分校,但没有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4年12月2日,耿金旭通过翟军的天台分校在君安驾校进行驾驶员培训学习,交纳费用共计3500元,费用备注包括报名费、练车费用、车费、体检费、档案费等。在学习过程中,翟军以君安驾校分校的名义向耿金旭提供了代为报名、安排练车、统一安排车辆到长春提前一天看考场及参加考试等各项培训内容和服务,耿金旭也作为君安驾校的学员在2015年2月10日前通过完成了科目一及科目二考试项目。2015年2月10日,翟军作为天台分校的校长驾驶自有的×××小型客车安排参加第二天科三考试的耿金旭及案外人徐某、翟某某、姜某某一同去长春看考场,在从长春返回的路上,行至102国道1141.9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耿金旭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德惠市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金旭无责任。耿金旭受伤后,当日即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胰尾破裂、腹膜后血肿等。行急诊手术,脾切除、胰尾修补等手术,一级护理,2月12日出院。出院当日又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于2月12日行彩超引导下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医嘱为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3天,于3月11日出院。上述,耿金旭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3234.92元(包括后期复查医疗费用),交通费219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耿金旭认为,其通过翟军在君安驾校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与君安驾校形成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又因驾驶员培训考试的需要受翟军的安排乘驾校提供的车辆去长春看考场,并且驾校的收费中包括了相应看考场和参加考试的车费,应该说单就乘车的行为又与君安驾校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基于哪一个合同关系,君安驾校、翟军均应保障耿金旭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故耿金旭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君安驾校、翟军连带赔偿耿金旭医疗费1566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195元,共计161829.92元;2.根据鉴定意见,判令君安驾校、翟军赔偿耿金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君安驾校、翟军承担。君安驾校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翟军在原审辩称:1.耿金旭虽是君安驾校学员,但事发当日却不是受翟军安排去看考场,君安驾校要求高班学员在科一考试之前先由君安驾校进行测试,因有两名学员文化程度较低,多一次测试程序会加重学员负担,故翟军欲和君安驾校协商免除考前测试或由他人代替测试。事发当日翟军请案外人姜某某和翟某某共同前往君安驾校欲在不能免除测试的情况下由二人帮忙进行测试,在出发前耿金旭和案外人徐某问车上有没有地方也要去长春,因为熟识翟军没有拒绝。在君安驾校事情办完之后耿金旭等人一直在问科三考场位置和情况要去看看,翟军于是在回程中好心开车从试场路段经过。2.驾校对学员的培训,并不包括提前安排车辆看科三考场,所谓车费,是指完成考试培训必要的车费,即前往参加各科考试以及必须由驾校组织才能完成的活动,驾校会统一安排车辆,集体定点出发。科三考场是设在公众自由通行的交通路段中,是开放式的,看科三考场并不需要驾校组织,是任何人都能随意完成的,当天的看考场并不是驾校组织的活动,更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一种好意施惠、好意同乘行为。3.翟军好心同意耿金旭搭乘车辆,在返家途中被案外人王某某车辆所撞,造成伤严重后果,除翟军自身严重受伤损失重大外,还因为翟某某和死者姜某某是翟军请托,也在赔偿进行中,而耿金旭是因翟军好意而搭车,不是履行培训合同,在翟军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翟军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现翟军已经为其支付1万元费用,耿金旭应按侵权责任法起诉另一方全责肇事方。4.翟军个人与耿金旭没有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履行合同,翟军个人也无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耿金旭通过翟军开办的君安驾校天台分校报名君安驾校进行驾驶员培训,2014年12月2日,耿金旭向翟军交纳3500元,翟军为耿金旭出具收据,记载“君安驾校收款收据,客户名称:耿金旭,…项目:本地报名,…单价:3500,…备注:含报名费、练车费用、车费、体检费、档案费…,收款人:天台君安驾校…”,该收据上盖有“君安驾校天台分校”的公章。2014年12月4日,翟军向君安驾校交纳费用,君安驾校向翟军出具收据,记载“收据,…今收到邵某某、张某某…耿金旭、王某某…14×1650=23100元…一联(白)存根,二联(粉)交学员,三联(绿)记账…”该收据上加盖有“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且该收据即翟军手中的收据联为粉联。(二)2015年2月10日,翟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耿金旭及案外人姜某某、徐某、翟某某从长春向德惠市行驶的过程中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翟军无责任。乘员姜某某、耿金旭、徐某、翟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27日,德惠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德惠市天台镇君安驾校办公室询问翟军,德惠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们此行的目的?答:从长春考试场地往德惠走;…问:你们去长春考场干什么?答:我开车拉他们去看考场”。(三)耿金旭由于上述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0日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胰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左侧坐耻骨骨折、左手外伤,…患者家属要求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请示科主任李某某同意并交待清楚注意事项后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同日即2015年2月12日,耿金旭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并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9)、…脾切除术后、…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骨盆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一月后于手外科门诊复查左侧臂丛神经肌点图;2、卧床一月后复查肩胛骨CT、骨盆CT、胸部CT;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2月12日、4月8日、4月9日,耿金旭分别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门诊治疗。耿金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153234.92元,交通费1060元。(四)经耿金旭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针对耿金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第8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金旭脾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被鉴定人耿金旭胰尾破裂修补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耿金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耿金旭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耿金旭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壹佰捌拾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陆拾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壹佰贰拾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耿金旭此次外伤治疗已经终结,无后续治疗费。”经庭审询问,耿金旭及翟军对于上述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耿金旭主张“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084.94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重新鉴定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是农村标准,按20年,依据2015年的省法院标准一年是10780.12元,百分比是一个30%加上3个3%计算得来。误工费也是依据省法院2015年的标准每日98.12元,依据鉴定误工期限是180日计算得来。护理费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24.08元乘以护理期60日。营养费是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20日乘以每日100元,依据的是2015年省法院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耿金旭对于鉴定意见中无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法院释明,耿金旭表示同意不再就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五)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君安驾校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9月4日,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注销原因为由个人独资企业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另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经营范围显示原设立日期为2002年9月4日;2014年5月28日由个人独资企业升级为公司。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两次开庭,2015年6月11日第一次君安驾校委托员工叶世飞来本院领取传票,开具的介绍信盖有“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君安驾校委托员工马某某前往原审法院领取传票,开具的介绍信盖有“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耿金旭与君安驾校并未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但是,耿金旭将培训费用交给了翟军,翟军为耿金旭出具了加盖有“君安驾校天台分校”公章的收据。在翟军向君安驾校交纳的培训费用中含有耿金旭的培训费用,且君安驾校给翟军出具了加盖有“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的收据,该收据上所记载的学员名字包括耿金旭。故可以认定,翟军收取耿金旭培训费用的行为系经过君安驾校的授权,耿金旭系君安驾校的学员,与君安驾校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一)君安驾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1、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耿金旭与君安驾校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耿金旭依约向君安驾校交纳了培训费,君安驾校亦应依约负责对耿金旭进行驾驶培训及履行与驾驶员考核相关的其他合同义务。翟军在德惠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回答了到长春是带着包括耿金旭在内的相关人员看考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那么在往返途中就应当保障耿金旭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耿金旭人身损害属违约行为,君安驾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本案被告的名称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而非向翟军出具收据的“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但是依据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记载,“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4年5月28日注销,而注销原因系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升级后的公司名称即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君安驾校两次在原审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所出示的介绍信加盖的公章亦分别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故可以认定2014年12月4日向翟军出具含有耿金旭名字并加盖有“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收据的单位即为君安驾校。(二)翟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耿金旭存在合同关系的系君安驾校,翟军开车拉耿金旭看考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君安驾校,耿金旭主张翟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耿金旭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耿金旭主张给付医疗费156634.92元,对于其中有医疗票据的153234.92元,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相关票据的3400元,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耿金旭主张2195元,对于其中有收费收据的1060元,予以支持,对于没有收费收据的1135元,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耿金旭因本次受伤共住院30日,依照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耿金旭由于本次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三个拾级伤残,原告主张每一个拾级伤残加比例3%,翟军抗辩称要求每一个拾级伤残加比例1%,酌情每一个拾级伤残加比例2%,故耿金旭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0780.12元×20年×36%=77616元。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耿金旭因本案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应为180日×98.12元=17661.6元,庭审中耿金旭主张误工费17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耿金旭因本案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为60日×124.08元=7444.8元。7.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耿金旭因本次受伤营养期限为120日,对于每日营养费,耿金旭主张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因依据耿金旭的出院诊断及鉴定意见,耿金旭均应补充营养,故酌情按照每日50元营养费计算,故耿金旭所需营养费为120日×50元=6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鉴定意见载明耿金旭本案外伤已经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耿金旭亦同意不再针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故对此亦予以认可,耿金旭在本案中无后续治疗费。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耿金旭依据与君安驾校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并不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君安驾校给付耿金旭医疗费153234.92元、交通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616元、误工费17661.6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共计266017.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耿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君安驾校承担。宣判后,君安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君安驾校对耿金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以翟军拉耿金旭看考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判决君安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君安驾校与翟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形成职务行为。二、君安驾校与翟军之间不存在总校和分校的关系,翟军也不是所谓的分校校长。三、2015年2月10日君安驾校并没有安排翟军领耿金旭看考场的任务,况且君安驾校对学员的安排中也没有看考场的项目。而翟军驾驶的×××号普通客车载耿金旭及案外人姜某某、徐某、翟某某等是由长春返回德惠市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行为是翟军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耿金旭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军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翟军2015年2月10日拉乘耿金旭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翟军为君安驾校天台分校的工作人员。君安驾校天台分校对外以君安驾校名义招收学员并将学费交给君安驾校,君安驾校组织学员进行考试,可以认定君安驾校天台分校系君安驾校的分校。耿金旭通过翟军向君安驾校交纳培训费用,君安驾校出具了收据,耿金旭与君安驾校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在教育培训合同履行期间,翟军拉乘耿金旭等人前往君安驾校进行考前测试是履行合同义务,应属于职务行为。虽耿金旭并未参加考前测试,且发生事故系因为测试结束后变更返程路线看考场后发生,但翟军拉乘耿金旭等学员提前熟悉考场的行为仍应归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的义务,翟军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二、关于君安驾校是否应对耿金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耿金旭与君安驾校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君安驾校应当保障耿金旭的人身安全,耿金旭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君安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君安驾校主张耿金旭的人身损害系由翟军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君安驾校应当对耿金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于海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