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查显顺与吴世伟、王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显顺,吴世伟,王富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501号原告:查显顺,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伟,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富娟,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吴世伟妻子。原告查显顺诉被告吴世伟、王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显顺的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伟、王富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显顺诉称:原告查显顺与被告吴世伟系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吴世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吴世伟收回原出具的数份借条原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9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前,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了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查显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查显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借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39万元是该五份借条转来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世伟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吴世伟、王富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吴世伟、王富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查显顺所举证据1-5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达到原告査显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吴世伟与王富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间,吴世伟因经营二手车、购买门面房等需要,多次向查显顺借款。2013年11月15日,吴世伟就未归还借款向查显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查显顺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00元整,……借期为:6个月。……具借人:吴世伟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吴世伟再次向查显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查显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具条人吴世伟2013年12月15日”。其后,吴世伟于2014年6月前陆续归还了本金170000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并于2015年再次支付利息30000元。后吴世伟未归还剩余借款,现查显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世伟多次向查显顺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其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吴世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查显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查显顺要求吴世伟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查显顺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5日起予以计算,不超过其二人借款时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世伟向查显顺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富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世伟、王富娟二人未举证证明吴世伟借款时约定系其个人债务,因此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王富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吴世伟、王富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伟、王富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查显顺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吴世伟、王富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杰审 判 员 谈德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