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院。被告人闫某,男,1979年生,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5月24日21时30分,在蓬莱市韩家疃社区南小不点快餐店门口,因琐事与居住在蓬莱市黄金小区的宫某某发生争执,遂用菜刀将宫某某左侧胸部、左肩部和头部左侧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蓬莱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闫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