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清申与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申,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孟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194号原告张清申,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孟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孟超。原告张清申诉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鸿运公司)、杨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鸿运公司、杨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运输的燃煤,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欠原告煤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欠原告煤款66334元、于2015年7月13日欠原告煤款42967元,三次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19301元,被告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梦超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煤款共计11930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份,据以证明被告许昌鸿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欠原告煤款1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欠原告煤款6.6334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欠原告煤款4.2967万元,并出具欠条三份,金额总计11.9301万元的事实。2、许昌鸿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许昌鸿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杨孟超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约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许昌鸿运公司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杨孟超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运输的燃煤,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欠原告煤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欠原告煤款66334元、于2015年7月13日欠原告煤款42967元,三次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19301元,被告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第一份欠条注明为:“欠条.今欠张清申煤款壹万元整.(¥10000.00).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2015年4月7日”。第二份欠条注明为:“欠条.今欠张清申煤款陆万陆仟叁佰叁拾肆元整.(¥66334.00).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4.19”。第三份欠条注明为:“欠条.今欠张清申煤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玖佰陆拾柒元整.(¥42967.00)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7.13”。被告许昌鸿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该欠款。另查明: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梦超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鸿运公司三次拖欠原告煤款共计1193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许昌鸿运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许昌鸿运公司应承担偿还该欠款119301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对延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2015年7月13日)计算到欠款全部还完为止。关于被告杨梦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梦超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清申煤款11930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到货款全部还完之日止)。二、被告杨孟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宝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