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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无锡索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锡索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乐、陈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索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日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索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美公司)商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美公司一审诉称:索美公司租赁百脑汇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人民西路25号百脑汇无锡店一层编号为WXA1E02的柜位。为此,双方签订了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三份,其中:商业合作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每月4916元;商场管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每月4916元,水电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即1945.5元收取;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每月6555元。三份合同期限均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计12月。合同签订后,索美公司支付了柜位使用费、水电费共计22万元,并交纳了柜位保证金23690元、柜位章押金100元、先行赔付押金5000元、装修押金3000元共计31790元。但是,百脑汇公司却于2015年9月18日擅自将该租赁柜位封场,致使索美公司无法使用该柜位。百脑汇公司违约、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造成了索美公司经济损失。现要求百脑汇公司立即返还索美公司已经支付而未实际使用的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商场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以及水电费72117元,退回各类押金31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脑汇公司一审辩称:索美公司在百脑汇公司处取得的承租席位是基于捆绑的广告资源位,索美公司因先行欠缴资源位费用,百脑汇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发函催缴该费用而并非要实际封场,但索美公司却于2015年9月18日清晨清空席位内商品擅自撤场并停止营业。百脑汇公司于当日和2015年9月29日发函要求其恢复营业,遭索美公司置之不理后,百脑汇公司作出的封场标志是基于对索美公司遗留席位内物品的保护以及对消费者的一种公示。索美公司已缴纳完整个租赁年度的费用,其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违约后果。百脑汇公司封场后,索美公司未清理剩余物品并将席位恢复原状返还百脑汇公司,虽有保安导致索美公司无法再进入席位,故无论从席位持续占有的角度还是违约在先的角度,百脑汇公司有权依照商业合作合同第12.4条约定没收索美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和保证金。请求驳回索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百脑汇公司与索美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百脑汇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百脑汇无锡店一层编号为WXA1E02的柜位提供给索美公司经营,该柜位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用于经营Apple专卖店;合作期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商业合作费支付标准为每月4916元、年付;索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保证金23690元;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商业合作关系终止后,索美公司应当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当日营业时间终止办妥退柜手续,撤离该柜位,依原状返还柜位,逾期遗留在店内的物品、添附物(装修等)索美公司同意放弃所有权,百脑汇公司对于装修残值不给予任何补偿,清理这些物品、添附物产生的费用由索美公司负担。其中商业合作合同第12.4条约定为:合作期内,由于索美公司违约,百脑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索美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其它费用百脑汇公司直接扣除,索美公司还需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全额赔偿百脑汇公司损失。同时,百脑汇公司与索美公司签订商场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百脑汇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向索美公司提供柜位,索美公司支付商场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4916元。双方还签订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收费标准每月6555元,水电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即1945.5元收取。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共同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的效力从属于商业合作合同的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索美公司支付了租赁期间全部柜位使用费、水电费共计22万元,并交纳了柜位保证金23690元、柜位章押金100元、先行赔付押金5000元、装修押金3000元共计3179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百脑汇公司与索美公司签订广告资源位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索美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租赁使用广告资源位,双方对广告位内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百脑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索美公司支付了19万元广告位使用费。2015年9月14日,因索美公司拖欠广告资源位使用费,百脑汇公司发函催缴该费用。2015年9月18日,百脑汇公司在索美公司清空席位内商品同时对该柜位作出了封场标志。百脑汇公司一方面于当日和次日二次发函要求索美公司恢复营业,另一方面保安禁止索美公司工作人员再进入席位,索美公司在百脑汇公司租赁的柜位停止营业。2015年11月5日,百脑汇公司就索美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广告位使用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追讨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使用广告资源位的费用。该院于2015年12月判令索美公司支付百脑汇公司广告费15万元后,索美公司履行了该付款义务。由于索美公司已缴纳完整个租赁年度的费用,百脑汇公司拒绝退还自2015年9月18日封场后的柜位使用费用,索美公司遂于2015年12月也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中,双方确认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产生的商场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以及水电费合计金额为72117元,各类押金的金额为31790元。上述事实,有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付款回单、收据、现场照片、函件、邮件、(2015)南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百脑汇公司与索美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共同组成一套完整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索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所有柜位使用费、水电费和各类保证金、押金全部支付完毕,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百脑汇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以保证索美公司对租赁柜位的正常使用。至于索美公司拖欠百脑汇公司广告资源位使用费,因该广告合同系双方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百脑汇公司完全可采取正常的手段追索,但百脑汇公司却以广告纠纷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对该柜位作出了封场标志,此后保安禁止索美公司工作人员再进入席位,影响了索美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封场的行为亦与函件中所称的要求索美公司重新营业的意见相悖。索美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主要目的是商业经营,百脑汇公司的封场行为使索美公司丧失了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商业合同等关系,因百脑汇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和实际行动而解除,索美公司预交的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之间的柜位使用费、水电费因没有实际使用,百脑汇公司应当及时结算退回,各类保证金、押金百脑汇公司也因索美公司无违约责任而应全额返还。索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百脑汇公司与索美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二、百脑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索美公司商场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以及水电费合计72117元,以及柜位保证金、柜位章押金、先行赔付押金、装修押金合计31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百脑汇公司负担。百脑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索美公司擅自撤场停止营业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仅凭一个封场标志作扩大解释,未结合封场的前后因果关系,在索美公司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百脑汇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索美公司欠缴广告资源位使用费,百脑汇公司发函催告,索美公司不但没有缴纳该使用费,擅自提前停止营业,将物品撤离柜台,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提前终止的后果,违约责任在于索美公司,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对柜位保证金退还事实的认定错误。不论索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索美公司作为电子商品的经营者其所销售的商品质保期一般都在一年以上,而柜位保证金的作用不但是商品的质保金,也需将该柜位的注册地址注销后,合同约定自商业合作关系终止日起满12个月才予以返还。索美公司违约在先,该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索美公司负担。索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百脑汇公司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一、百脑汇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因其他法律关系向索美公司发出封场通知,并于同月18日作出封场行为,致使索美公司无法经营,租赁该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百脑汇公司取得该商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控制管理的全部权利,双方之间商铺租赁关系因百脑汇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被解除。二、合同解除后,索美公司预缴至2016年1月剩余的租赁费用,包括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百脑汇公司应予返还,对于保证金和押金,因百脑汇公司违约无需至12个月后,也应同时返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脑汇公司与索美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及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均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因广告资源位使用费问题发生纠纷,该纠纷已另案诉讼并已生效,百脑汇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对索美公司租赁柜位进行封场,并通知保安禁止索美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席位,百脑汇公司的行为影响索美公司的正常经营,使其丧失商业经营的合同目的,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索美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的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柜位使用费、水电费等72117元及柜位保证金、柜位章押金、先行赔偿押金、装修押金31790元应予返还。综上,百脑汇公司有关索美公司擅自撤场违约在先,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诉请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百脑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