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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广安与廉锋、梁锡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安,廉锋,梁锡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李广安,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廉锋,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梁锡铨(曾用名梁希铨),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广安与被告廉锋、梁锡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安、被告梁锡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廉锋借原告李广安现金250000元,期限8个月,由被告梁锡铨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廉锋未作答辩。被告梁锡铨辩称,被告廉锋向原告李广安借款25万元,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是事实,给付现金的时候我不在场,我现在联系不上被告廉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廉锋向原告李广安借款18万元,书写借据一份。此后被告廉锋又向原告李广安借款,原告李广安拿出1万元,又转借周庆玲5万元,并由周庆玲交给被告廉锋,2014年8月16日,被告廉锋重新给原告李广安出具25万元(含1万元利息)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廉锋向李广安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用期8个月,(2014年8月16-2015年4月16日)有梁锡铨用房产证自愿担保(滕州市安居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同步担保直到借款人还款日期为止,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梁锡铨以房产(安居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评估折价还清廉锋借款,也可用房产过户给李广安名下,双方同意,借款人廉锋,担保人梁锡铨,证明人周庆玲,2014年8月1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廉锋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李广安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对借款履行情况,证明人周庆玲出庭予以证实,被告梁锡铨辩称,给付借款不在场,换25万借据时在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庭审后,被告梁锡铨又书面答辩,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一是缺乏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和证人,二是原告李广安不让我参加借款活动过程,那签字在先的证据就失去了其意义和责任,要求法院中止该案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为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李广安与被告廉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廉锋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廉锋书写25万元借据,但本院查明,实际借款本金24万元,另外1万元为利息款,原告李广安要求偿还本金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廉锋应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原告李广安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当事人主张的可以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付。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同时有效,借据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梁锡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梁锡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庭审后又反悔,但在被告廉锋给原告李广安换条时,被告梁锡铨在场,其本身应当明知签字的意义,因此,对其庭审后的反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锋偿还原告李广安借款240000元;二、被告廉锋给付原告李广安借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的5厘计付);三、被告梁锡铨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梁锡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廉锋、梁锡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春审 判 员  赵 猛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