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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夏国燕与梁智、张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燕,梁智,张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燕。委托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清。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圭。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夏国燕诉称:被告梁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6日汇款69万元、11万元给被告梁智账号,2012年12月28日汇款20万元被告梁智指定案外人谭某账户。借款二年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暂计算至2015年5月共22万元),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梁智、张雪清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至今未还清借款,是因为被告方投资出现问题,无法按时还款。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梁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被告梁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汇款69万元、2013年1月26日汇款11万元至被告梁智账号、2012年12月28日汇款20万元至被告梁智指定案外人谭某账户。借款期限2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本案中,涉案行为发生在被告梁智、张雪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做任何约定,因此涉案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梁智、张雪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智、张雪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上述利息计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已支付利息32万元从中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智、张雪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上述利息计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已支付利息32万元从中扣除)给原告夏国燕。本案诉讼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智、张雪清承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夏国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l、请求将一审判项中“按年息2%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改为“按月息2%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合计:240000。事实理由:由于庭审中不知何种原因导致笔录存在如下笔误:将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误写为按照年息两分计算利息。一审依此作了判决,故请求改判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1、梁智两次出具给原告夏国燕的借条均写明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0元,即约定月利率为2%。2、庭审中我方有陈述在2013年每季度收取50000元利息,并出示了被告于2013年每季度收取50000元利息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2013年共付利息200000元。又于2014年在我方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时被告提高了每季度支付的利息金额为60000元,支付了两个季度,共120000元。证明被告共支付利息320000元。被告对我方陈述已付利息320000元没有异议,对我方出示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所以,我方庭审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20000元,以及借条中反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及每季度支付50000元利息的银行流水记录,都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共同印证了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的事实。而且按年利息2分计算利息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常理。故此,说明笔录中所说的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是笔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智、张雪清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2013年1月9日,被上诉人梁智向上诉人夏国燕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内容均为借款100万元,双方认可实际借款为100万元,由于第一份借条没有写具体汇款情况,梁智又出具了一份写明具体汇款情况的借条给上诉人收执。该借条约定,夏国燕借给被上诉人梁智100万元,该款项已分三次汇入,借款约定利息为2%(即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借条约定的是按每月2%支付利息,即每月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0000元整。另外,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没有放弃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的请求。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应按照每月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已确认的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两分计算(2014年1月1日开始利息才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是上诉人自由处分的结果。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了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表示过要放弃其诉讼请求,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梁智在2013年通过“户名:梁智账号:62×××58”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9日均通过银行ATM向上诉人账户转账共计200000元,与双方借条约定的按照月息2%计算得到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数额基本相吻合,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基本是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双方签署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故本院以此时间点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按照年息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梁智、张雪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已支付利息32万元从中扣除)给上诉人夏国燕。本案二审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蓝惠兰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栩权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