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史杰与XXX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杰,XXX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54号原告:史杰,女,生于1968年1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定信法律服务所人员,执业证号A3770459。被告:XXX,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杰与被告XXX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杰诉称:原、被告及王明海于2012年农历11月份在陕西省彬县合伙经营校油泵生意,每人出资50000元。同年12月份,王明海提出撤股,原被告均同意。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搭50000元的欠条,被告不搭,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该50000元,被告以生意赔了为由,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史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合伙情况;3、证人王XX的证言及录音,证明原被告散伙及被告同意退原告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1分5厘;4、证人赵XX、唐XX证言,证明到被告家要50000元的情况。被告XXX辩称:原告说的退伙不成立。按合伙法规定,本案合伙是成立的,但退伙没有清算及协议。现原告要投资款5万元,不承担生意赔了的风险,违反合伙法的规定。本案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被告清算后另行起诉。被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又多投资9万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据不真实,仅知道投资5万元,不知道具体合伙情况,涉嫌给被告下圈套,说给被告投资10万,骗取被告说这5万元,证言及录音不真实;对证据4中赵文敬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唐建峰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王明海于2012年农历11月份在陕西省彬县合伙经营校油泵生意,每人出资50000元。同年12月份,王明海提出撤股,原被告均同意。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搭50000元的欠条,被告不搭,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后原告协同赵文敬、唐建峰多次找被告催要该50000元,被告以生意赔了、没有进行退伙清算为由,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投资款50000元。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合伙的本质特征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退伙应以各合伙人对各自出资、合伙经营账目(尤其盈亏)进行清算为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未进行合伙账目清算也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原告仅以证人证言、录音为证据,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50000元,证据并不充分,本院现不予支持。待双方清算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史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