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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韦某乙与韦某甲、韦干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乙,韦某甲,韦干锋,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15号原告韦某乙。法定代理人韦锡星,农民,与韦某乙关系。委托代理���曾海飞,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干锋,成年,农民。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唐锡林,农民,与唐某关系。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金龙,农民,与唐某关系。原告韦某乙与被告韦某甲、唐某、唐锡林、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韦锡星,被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唐锡林、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韦某甲申请追加其他被告进入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智敏、杨云及人民陪审员蔡坚组成���议庭,由唐智敏担任审判长。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韦干锋作为本案被告。2016年6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韦锡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飞,被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唐锡林、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干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乙诉称,2015年10月3日15时54分,韦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至振南村路段往振南方向行驶,唐某骑自行车搭载原告对向行驶,至樟木三中门口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唐某、韦某乙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上唇穿通伤;11、21、22完全脱位。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口腔损伤,牙齿缺失修复费用为5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护理费2368元;3、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600元;5、后续治疗费5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门牙缺失,上嘴唇穿孔,对其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韦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94.4元;二、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员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嘴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52000元。5、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关系情况。原告在开庭当日补充的证据有: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被告韦某甲辩称,一、对民事赔偿责任二八分的比例没有意见,即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增加请求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三、被告韦某甲已经赔偿原告住院费用4584.86元及门诊费用369.5元。四、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护理费,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在牙齿,该种情况住院时不需要护理人员,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且500元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52000元,因为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是实际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五、韦某甲在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耀威,因李耀威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李耀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韦某甲承担80%。被告韦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韦某甲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4584.86元及门诊费用369.5元;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甲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是李耀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耀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干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共同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没有意见,对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二八分没有意见,应该由被告韦某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本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三、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护理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0天;交通费过高,应不超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依据,且该款没有实际支出,应该待实际发生损失后再另行起诉。四、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年满12周岁,比被告唐某的年纪大,其应该知道搭乘未成年人骑的自行车有风险,但其仍然为之,故原告也应该承担���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2016年5月17日于贵港市樟木高中政教处对被告韦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韦某甲表示其在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其父亲韦干锋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干锋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某甲及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于被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对证据1、2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韦某甲及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只是对后续治疗费的一个评估,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而且鉴定评估的数额也没有实际损失,故该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车主就是李耀威,如果是事实,被告韦某甲在交警处理本次事故时就应向交警提供该证据,而且被告韦某甲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韦某甲及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的意见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仅反应出车辆的权属情况,且被告韦某甲仅是听其父亲韦干锋所说,并不能证实车辆就是韦干锋购买的,而且也没有转让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车辆的车主是韦干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是医疗机构及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评估意见和相关的鉴定评估费用发票,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被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院依法调查被告韦某甲本人可以得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出要证明的内容,且与被告韦某甲本人的意见相矛盾,故以韦某甲本人的陈述内容为准。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日15���54分许,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村道樟木至振南路段,被告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樟木往振南方向行驶,被告唐某(12周岁)骑自行车搭载原告韦某乙(12周岁)对向行驶,自樟木三中门口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唐某、韦某乙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韦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属未成年人骑自行车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门诊抢救费369.5元及住院医疗费4584.86元,共计4954.36元(该款已由被告韦某甲支付),被诊断为:上唇穿通伤,11、21、22牙齿完全脱位。出��医嘱:注意口腔卫生,复诊,择期行义齿修复治疗等。2015年11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口腔牙齿缺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次日作出评估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右上1、左上1、左上2牙齿缺失,修复费用为5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被告韦某甲与被告韦干锋是父子关系,被告韦某甲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管理区圩二队174号的李耀威,被告韦干锋购买该车后将车停放在家中,被告韦干锋及其妻子平时在广东打工。被告唐某与原告韦某乙是同学关系。被告唐锡林、李金龙是被告唐某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门诊抢救费369.5元及住院医疗费4584.86元,共计4954.36元,有被告韦某甲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和及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18.4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域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即38741元/年计算较符合实际,故护理费应为38741元/年÷365天×20天=2122.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支持。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仅为嘴巴牙齿受伤,不需人员进行护理,因原告系刚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韦某甲该辩解不予采纳;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所地离医院远近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请求52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各被告均对该项请求持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6、鉴定费,原告请求600元,因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该鉴定报告中所证明的后续治疗费未得到支持,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77.16元。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乙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韦某甲与被告唐某分别承担80%和20%的民事责任,该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且被告韦某甲、唐某、唐锡林、李金龙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唐锡林、李金龙承担。原告和被告唐某虽为刚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但该���纪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应当意识到未成年人骑自行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但原告仍乘坐被告唐某骑的自行车,故可减轻被告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应承担部分中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符合本案实际。被告韦干锋作为被告韦某甲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该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损害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辩称被告韦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韦某甲,被告唐某、唐锡林、李金龙该辩称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韦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韦干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韦干锋作为车主未对肇事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被告韦干锋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韦某甲承担80%中的10%。又因被告韦某甲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满18周岁,虽然开庭时已年满18岁,但被告韦某甲仍为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韦干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韦干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干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锡林、李金龙承担不足部分20%中的70%,原告自行承担20%中的30%。因在本案中所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377.1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唐锡林、李金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甲已支付原告4954.36元,应从被告韦干锋需要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韦干锋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干锋赔偿4422.8给原告韦某乙;二、驳回原告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韦某乙1251元,由被告韦干锋承担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智 敏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蔡���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湘 妮 更多数据: